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执7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第三医院、廉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第三医院,廉某,廉梓涵,陈治文,王云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7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第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二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2661889-5。法定代表人:叶惠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廉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执行人:廉梓涵,女,2009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法定代理人:廉某,身份信息同上。被执行人:陈治文,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执行人:王云桃,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厦门市第三医院与被告廉某、廉梓涵、陈治文、王云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第三医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廉某、廉梓涵、陈治文、王云桃偿还人民币6291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厦门市第三医院与廉某、廉梓涵、陈治文、王云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以上除银行存款信息外均无登记信息,2017年4月28日欲冻结被执行人廉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存款但因尚欠年费无法冻结;2017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7月25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第三医院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另查明,四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他案件,但他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取得执行款。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