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在辽中区于家房镇市场南侧小广场旁的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因琐事纠纷,厮打在一起,导致刘某甲鼻子受伤。经鉴定,刘某甲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为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调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住院病志,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