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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淑兰与杨凤兰、古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兰,杨凤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786号原告郭淑兰,女,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古桂香,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杨凤兰,女,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兼被告杨凤兰委托代理人古小林,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郭淑兰与被告古小林、杨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桂香,被告兼被告杨凤兰委托代理人古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兰诉称:二被告是母子关系。2016年4月3日23时,二被告私自将原告家砖垛推倒,破坏原告家红砖。2016年4月12日上午7时,二被告又将原告家胡同内砖垛推倒,继续破坏原告家红砖,偷盗红砖。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红砖款460元(每块砖0.46元,共1000块);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古小林、杨凤兰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是集体公共的走道,是村内造的,原告把东西向道路卡死,导致古小林及其母亲杨凤兰和别的村民无法正常通行,任何人没有权利剥夺别人的正常通行。2016年4月3日夜间,杨凤兰没有把原告的砖垛推倒毁坏。2016年4月12日,古小林把原告的砖推倒了,没有损坏,古小林推倒了其家东门门口的二三百块砖,坏的砖也就几十块。杨凤兰扔了二三十块砖头到原告的门口台阶上,古小林也没有唆使。杨凤兰没有偷砖,也没有把原告家砖拿到我们家。原告要的钱数没有依据,一分钱都不会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古小林推倒砖堆的照片、古小林踢倒原告北房后砖堆的照片、古小林的母亲杨凤兰拿原告家北房后的砖往台阶上扔的照片,二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1万元理由为:(1)被告推砖吓到我了,我现在晚上睡不着觉,血压一升高眼睛就看不见了,平常眼睛0.7的视力,现在经常去医院检查;(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古小林推倒原告砖、杨凤兰扔原告砖造成的损失,古小林、杨凤兰均应当赔偿原告。考虑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行为,本案酌定由古小林赔偿原告砖损失90元,由杨凤兰赔偿原告砖块损失10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淑兰砖块损失九十元;二、被告杨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淑兰砖块损失十元;三、驳回原告郭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五角,由原告郭淑兰负担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古小林与杨凤兰共同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交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陈士发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书 记 员  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