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富鸿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赵汉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富鸿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赵汉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民特2号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富鸿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园*期挡土墙外。法定代表人:冯宗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弘,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汉宁,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大新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富鸿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公司)申请撤销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122-1号仲裁裁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鸿公司向本院申请称: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122-1号仲裁裁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来申请人处做临时工,申请人告知其如申请人有工作需要时会通知其到场帮工,其他时间不需要来厂,被申请人同意,并表示这样可到外面找工做兼职挣多点钱。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在雇佣劳动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该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不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赔偿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每月工资为3776元并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各项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仲裁裁决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申请人月工资为3776元于法无据。申请人是一家从事产销木制品、竹制品的公司,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参照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638元,折换成月平均工资为2386.5元。事实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帮工,其月平均工资为689.83元,不能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被申请人的工资,应按实际发生的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所以,该仲裁裁决以每月3776元计算出被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8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得出的结论。第三、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阳劳鉴初字2016年13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是没有依据的,被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2十级条款系列各条款列举的标准,被申请人伤情左手拇指、中指远节指骨底及环指远节指骨体骨折不符合上述所列任何一项标准。事实上,被申请人受伤后只到医院门诊进行包扎,只用去医药费300元,没过几天又到申请人处做工了。被申请人的伤根本不影响劳动功能,更没有造成劳动障碍,请法院对其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从2015年8月开始在申请人工厂做零工,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收入分别为:2015年8月为630元、2015年9月为1018元、2015年10月为597元、2015年11月为992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为902元,平均每月689.83元。该证据不但证明被申请人收入情况,而且证明被申请人仅在申请人处打零工,双方是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隐瞒该重要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所述,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裁定:1、撤销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122-1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汉宁答辩称:富鸿公司提起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富鸿公司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赵汉宁向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富鸿公司同意工伤认定,2016年4月20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二、富鸿公司收到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工认字[2016]043号工伤决定书后,在60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在6个月内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富鸿公司收到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后,在15日内也没有向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也没有直接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汉宁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富鸿公司,从事砂房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9日,赵汉宁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阳江市XX医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赵汉宁向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4日,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6]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汉宁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富鸿公司收到上述《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或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汉宁随后向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情鉴定,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阳劳鉴初字2016年13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赵汉宁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富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也没有直接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赵汉宁于2016年11月14日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鸿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32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8元。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122-1号仲裁裁决:富鸿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3天内支付赵汉宁工伤保险待遇共56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8元-300元借款)。富鸿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认为,富鸿公司与赵汉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赵汉宁入职富鸿公司后,从事砂房工作,工资由富鸿公司支付,可见赵汉宁的工作受富鸿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富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富鸿公司与赵汉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富鸿公司主张其与赵汉宁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6]0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汉宁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富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富鸿公司主XX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富鸿公司对于其支付工资给赵汉宁的情况,应当提供证据,其主张赵汉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富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汉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富鸿公司的申请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富鸿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富鸿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秋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