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拴绪与被告常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拴绪,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220号原告:杨拴绪,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杨,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辉,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原告杨拴绪诉被告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拴绪的委托代理人何青云、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5602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杨拴绪借给被告常辉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拴绪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二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以本人购房合同GF-2000-0171,高新茗苑1号楼17楼1号,做出抵押)”。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促未果,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还款逾期之日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当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拴绪借款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常辉承担,其余59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