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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立案,2013年6月24日上网追逃,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监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郝某某以不需考试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通过中间人陈某某收取陈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武某某、刘某某七人共计三万六千六百元,被告人郝某某将这笔钱用于个人消费、赌博挥霍。直至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也未给马某某等七人办理汽车驾驶证,马某某等七人多次通过陈某某向郝某某索要办证钱,被告人郝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三万六千六百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本次犯罪属于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郝某某以不需考试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通过中间人陈某某收取陈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武某某、刘某某七人共计三万六千六百元,被告人郝某某将这笔钱用于个人消费、赌博挥霍。直至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也未给马某某等七人办理汽车驾驶证,马某某等七人多次通过陈某某向郝某某索要办证钱,被告人郝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已全部退还诈骗被害人三万六千六百元,并取得了各受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冬天,我通过亲戚认识了郝某某,听说他可以不用考试帮人办理汽车驾驶本。当时我想办个小车本跑出租,问郝某某能不能办,郝某某说能办,不用考试,交五千块就行,随后我在集宁车管所门前给了他钱和身份证。后来我和亲属们没事闲聊的时候告诉他们这个事,有的亲戚也想办,我就和郝某某联系,郝某某说能办,前后又有6个人找办理驾驶证,共交给郝某某32400元。后来几个办本的亲戚不见车本下来,就催我。我给郝某某打电话问过几次,他以各种理由拖,后来电话打不通,钱也不退。 3、受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以各受害人不用考试,就能给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各受害人的事实及各受害人被骗给付现金的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冬天,通过朋友认识陈某某,陈某某问我:“是否能办理驾驶证?”当时我答应了。后陈某某给我领来6个人,从4600元至5000元不等共给我留下36000多元,具体准确数字我也记不清了。后在办理过程中因车管所规定变动,驾驶证也没办下来,我把办证钱也花完了。这部分钱用于办驾驶证花销、吃饭花销一部分,我爱耍钱也输了一部分。 5、辨认笔录。 6、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三万六千六百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退还了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已执行。”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1月18日、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月梅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