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通化锐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XX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锐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XX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锐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武尚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艳,该公司车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尚昆,该公司业务主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新,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再审申请人通化锐豪机械��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锐豪公司申请再审称,XX新陈述其施工资质没在家,2016年5月16日锐豪公司与XX新草签《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待后期将施工资质经锐豪公司核实后再行正式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大概的厂房面积,由于锐豪公司钢结构厂房特殊用途,故双方约定了需按锐豪公司指定的图纸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XX新没有按锐豪公司指定的土建图纸施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查明XX新根本没有施工资质,锐豪公司找其他有资质的公司重新建钢结构厂房。首先,钢结构款为XX新恶意购买且其购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让锐豪公司承担钢结构损失是枉顾事实真相。且一审及二审过程中,锐豪公司反复的说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应按申请人确认的图纸施工”,就应按锐豪公司确认的图纸确认购买钢结构,但XX新既没与锐豪公司确认图纸,在购买钢结构时也未通知锐豪公司,便私自购买钢结构,XX新违约购买的钢结构而产生的损失法院判决让锐豪公司承担,明显是有失公平。其次,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剥夺锐豪公司的诉讼权利。在一审过程中,锐豪公司提出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并没有完成土建工程,一审法院对此事视而不见,二审过程中,就此事锐豪公司要供证人及证据,二审法院告之锐豪公司一审未提反诉,二审不再审理,证据及证人不必提交。另外,锐豪公司认为,XX新未完成土建部分,在一审过程中,XX新已经认可,无需证据再提供,未完成部分的数额也是锐豪公司欲提供,而法院不让提供的;锐豪公司要求将该事实查清后将XX新未完成的部分予以扣除,该事项为XX新本诉请求的一部分,并不是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所以不应由锐豪公司再提出反诉请求再行处理。第三,彩钢定金损失,不应由锐豪公司承担全部。第四,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XX新欺骗行为和违约行为,不应由锐豪公司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争议合同系因XX新未取得施工资质导致无效,锐豪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系XX新存在欺骗及违约行为导致,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合同无效后双方权利义务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合同中的相关情形,本案中锐豪公司主张争议的损失为钢结构材料的合理损失87,318.20元及XX新向案外人交付的彩钢板定金20,000元,其中对于钢结构材料的合理损失87,318.20元,系因XX新购买钢结构材料后,锐豪公司拒绝接收钢结构材料所导致,该钢结构材料系可用于争议工程的建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对钢结构材料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彩钢板定金损失亦系XX新在履约过程中,因合同终止导致造成的损失,XX新交付的彩钢板定金为20,000元,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认定XX新的合理损失为5,65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损失锐豪公司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定由锐豪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锐豪公司主张其未向XX��提供过工程图纸,XX新购买上述材料存在恶意,但锐豪公司未举证证明XX新所购买的上述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故对锐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锐豪公司主张XX新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锐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锐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