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巨东与程雪松、赵红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巨东,程雪松,赵红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129号原告:朱巨东,男,37岁,汉族,私营业主,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雪松,男,42岁,汉族,服刑,住泗洪县。被告:赵红地,男,48岁,汉族,职员,住盱眙县。原告朱巨东与被告程雪松、赵红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巨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程雪松、赵红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雪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8日以后利息的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赵红地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赵红地为被告程雪松向张君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雪松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张君以担保合同纠纷将被告赵红地诉至法院。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232号判决被告赵红地承担担保责任。在盱眙县人民法院向被告赵红地执行过程中,被告赵红地找到被告程雪松要求其缴纳执行款,被告赵红地表示本人没有资金还款,但可以找人借款。2013年11月27日被告程雪松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程雪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2分,一个月归还,被告赵红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日现金存款向法院执行账户存入2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转账向法院转入1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雪松催要,被告均推脱。2015年11月4日被告程雪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34.4万元,被告赵红地仍然做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程雪松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红地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巨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暂定壹个月/此据/借款人:程雪松/2013.11.27/担保人:赵红地。另有2015年11月4日被告程雪松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程雪松欠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担保人赵红地担保的事实;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朱巨东撤回对被告赵红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所举借条、还款计划、结算票据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朱巨东与被告程雪松、赵红地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程雪松应当偿还借款20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为164000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程雪松应当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巨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程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8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