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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左某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703号原告:左某。法定代理人:侯艳,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房立永,该村主任。原告左某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法定代理人侯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一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左某享受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待遇;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补发集体资产分配补偿款3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户口在被告处。被告利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部分用于出售。原告左某出生于2011年3月10日,随母亲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母亲已经享受了全部的村民待遇,2009年年底分配了3000元,2011年8月分配了5000元,2013年6月分配了5000元,2013年9月分配了10000元,2014年1月分配了5000元,2015年5月分配了10000元,2015年年底分配了1000元,原告自2011年到2015年底应分得补偿款3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庄一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左某系黄庄一村村民侯艳之子,2011年3月10日出生,户口登记在户主侯学来名下,其母侯艳系侯学来之女。左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左某2011年3月18日出生后即落户于原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一村,现为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永安巷9号,左某随其母亲居住于该村,侯艳具有黄庄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侯艳作为黄庄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分得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2009年年底分配3000元,2011年8月分配5000元,2013年6月分配5000元,2013年9月分配10000元,2014年1月分配5000元,2015年5月分配10000元,2015年年底分配1000元。以上分配款自2011年至2015年底没有分配给左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左某自出生后每年领取305元的口粮钱。另查明,黄庄一村为左某办理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合作医疗证、(2016)鲁12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确认左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户籍是证明一个村民自然情况的最直接、最基本的标准,也是证明自然人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户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本地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村常住人员,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左某提供的户口登记证实,左某于2011年3月18日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处,登记为常住人口,应当确认左某具有黄庄一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结合本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12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左某主张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左某有权利与黄庄一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取的利益,应分得黄庄一村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36000元。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均享有对农村集体利益共同的权利,应平均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取的收益应由该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有。故此,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某享有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左某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纪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仲裁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户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