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王自华、王强、王秀华、宋永生、王自春、车明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王自华,车明有,王自春,王强,王秀华,宋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2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33-2-4、5号。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被告:王自华,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车明有,1962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自春,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华,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宋永生,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王自华、王强、王秀华、宋永生、王自春、车明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白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