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87号原告: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2号4幢4-1,组织机构代码55676853-3。法定代表人:汪官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042794714。法定代表人: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积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宏,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张加均,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积涛、谢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曙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安公司立即将国际加工区及科技孵化楼厂房项目中用于联建的50712.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具体见测绘图)及地上在建建筑物转让给曙光公司;2.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本院庭审中,曙光公司对其诉请1,先是明确为要求判令长安公司配合协助将其所有的用于联建的50712.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曙光公司,放弃针对地上建筑物的过户请求,最后确认为要求长安公司按照其清单目录内容提交项目转让资料。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长安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和联建补充协议,后双方又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长安公司提供77.5亩工业用地,由曙光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成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的标准厂房,长安公司应分房产折价抵偿其厂房代建费用,长安公司转让联建77.5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建筑物。现该77.5亩土地上的厂房已取得规划许可并建设完毕,取得了实测报告,土地面积为50712.6平方米,转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明确具体。曙光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对价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600万元补偿款,但长安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对曙光公司提交的转让手续盖章却不签字,致使项目无法完成转让,给曙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曙光公司诉诸法院。长安公司辩称,1.在曙光公司起诉之前,长安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于2014年5月9日向曙光公司移交了为其盖章的相应资料;在曙光公司起诉之后,仍积极配合,于2017年5月9日通知曙光公司办理资料移交,其因自身原因未来接收;现对于曙光公司要求盖章的资料,长安公司同意提供,但原件资料不直接移交给曙光公司,若行政机关需要核对或收取原件,由长安公司直接交给行政机关。2.尽管曙光公司并未履行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支付义务,长安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基于对购房户负责避免群体事件,长安公司未行使该权利。此外,长安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代表长安公司答辩,若曙光公司的诉请为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由于项目现非净地,关联的地上建筑未办权证,转让条件不成就;若曙光公司的诉请为要求配合办证或过户,长安公司有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曙光公司的诉请后来明确为要求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并签字盖章,对此予以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长安公司经登记取得2007字第280号房地证,权利标的为出让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工矿用地,土地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寸滩村原花园社和黑石子村原匡家湾社和李子林社,使用权面积81124平方米,使用期限2006年12月至2056年12月。同年3月22日,长安公司取得重庆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新建厂房,用地位置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D片区,用地面积80878平方米。2010年7月28日,长安公司作为甲方暨土地方、曙光公司作为乙方暨投资方、重庆曙光印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官蜀作为担保方签订《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E区港城国际长安都市工业楼宇项目联建协议》(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都市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主要内容包括:一、联建项目名称暂定为长安汽车电器都市工业园项目。二、联建项目位于重庆市港城工业园D区,用地文件以渝房地证2007字第280号土地使用证为据,联建项目为多栋多层标准厂房,预计2010年9月动工,建设时间18个月。三、联建项目规模为长安公司地块上77.5亩的未建设土地,项目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具体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四、联建方式及投资4.1项目由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建设,以甲方的名义立项规划报建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招商、经营、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4.2甲方提供工业建设用地,联建项目占地面积77.5亩。4.3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负责办理工程从立项、规划直至综合验收、产权办理完毕等过程中的所有手续。五、权利义务5.1.2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联建项目审批、建设、产权登记过户工作,应乙方要求及时在相关资料上加盖法人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需由甲方处理的事项。5.2.1乙方负责联建项目立项、规划、报建、产权登记、分户过户等手续的办理。六、成本核算与利润分配6.3.1甲方分得联建项目所建厂房建筑面积的10%(以后若有变化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6.3.2联建厂房扣除甲方分配的面积后全部由乙方分得并获取合理的全部利润,包括联建项目公余资产的管理及其产权。七、联建项目风险负担7.1联建项目风险承担与利润分配比例一致。十、其它10.2本协议履约保证金共计600万元。10.4乙方在办理联建项目报建手续时,应将甲方1-3号楼与联建项目作为一个整体一并报建,并办理产权登记。联建协议各方还订立了联建补充协议(协议文本未明示签约时间),主要约定与联建项目一起报建的长安公司3号楼由曙光公司代建,代建房验收合格长安公司即放弃联建协议6.3.1条约定的应分房产,应分房产折价3100万元,支付(抵偿)后联建项目的房产全部归曙光公司,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安公司于2010年8月将联建的77.5亩土地交付给了曙光公司,长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曙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代理联建项目事务的授权委托书。曙光公司办理了项目投资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手续,并组织了项目施工建设。2013年12月18日,长安公司(甲方)与曙光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E区港城国际长安都市工业楼宇项目联建补充协议-补充项目转让》(以下简称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与联建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代建3号厂房后长安公司放弃应分联建房产折价3100万元、目前77.5亩联建土地已建设19万平方米标准厂房但按政府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最高可建设15万平方米建筑物,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将联建的77.5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建筑物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转让款为净价3100万元。三、转让款优先抵偿长安公司3号厂房代建成本费。四、乙方在依本协议第七条支付首笔600万元之次日,双方立即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转让的行政审批手续。具体办理事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委派专人配合。甲方应全面履行盖章、签字,依行政机关要求签订相关合同、文书等义务。五、项目转让到乙方后,双方各自重新办理报批(或变更)手续。甲方单独报建部分及甲方原1、2号厂房报建及竣建的完善具体手续、产权证书由乙方负责代办,甲方委派专人配合。六、本补充协议转让的在建工程属于“国际加工区及科技孵化楼厂房”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已完成前期工程项目备案、立项、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本次分割出的77.5亩土地及地上可建建筑地上容积率指标(2.91),已占甲方其他土地的容积率指标。由乙方给予甲方综合补偿款2600万元,其中容积率补偿2000万元,乙方占用转让款资金利息、代建厂房逾期交付等综合补偿600万元。七、补偿款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次日乙方支付补偿款保证金600万元,项目转让分割后转为转让款资金利息、代建房逾期交付等综合补偿600万元。2.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将剩余2000万元补偿款付至重庆港城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指定监管账户。3.项目分割取得分割后的国土使用权证次日从共管账户支付容积率补偿款1000万元,余款在分割后项目完成规划验收次日支付。4.若规划验收时及之前用地函件等文件能明确项目分割后甲方剩余土地仍可按原建筑容积率指标建设,甲方应在3日内返还容积率补偿款,未支付的不再支付。九、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约定将2000万元划入管委会办公室指定监管账户的,按监管资金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4.如甲方违反协议不配合办理项目转让手续,按本协议约定补偿金总额双倍赔偿,乙方在甲方积极配合下因乙方原因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项目分割手续完成项目分割,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补偿总额双倍赔偿。该协议由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作为鉴证单位盖章。2013年12月19日,长安公司、曙光公司及工程参建方共同办理了长安公司3号厂房竣工交付手续。2014年4月30日,双方就长安公司应收款包括转让款、补偿款保证金、土地使用税与长安公司应付款包括代建款、分摊费、应退保证金进行品迭对账,余款5616926.55元曙光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支付给长安公司。曙光公司尚未将2000万元容积率补偿款支付至监管账户。2014年5月9日,长安公司应曙光公司要求对其提供的6项过户资料盖章后移交给曙光公司。庭审中曙光公司认为前述资料欠缺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行政机关要求,致其未能办理过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长安公司表示愿意协助曙光公司过户办证。曙光公司制作了项目转让资料清单,其认为系根据国土部门窗口指导整理,共计24项资料,并对其中5项资料草拟了文本,于2017年3月29日函告长安公司,要求其按照清单项目配合提供相应资料或在拟定文本上签字盖章。曙光公司要求的资料清单包含:1.转让申请书(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4份),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查表(单位名称处盖公司印章,4份),3.房地产权证(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4.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招拍挂长安公司与国土局所签出让合同,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5.国有土地出让批复(宗地招拍挂过程中长安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土局批复,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6.选址意见书(渝规选[2006]江字第0376号,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渝规地证[2007]江字第0396号,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8.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建字第500105201200129号,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9.建设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渝规江北方案函[2011]0075号,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10.土地主管部门发出的用地红线图(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11.土地价款缴纳发票(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12.立项文件(投资备案证,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13.施工许可证(原件及4份复印件盖章),14.拟转让宗地的实测地形蓝图且数字化图(4份),15.土地投资发票或相应证明材料(4份),16.土地开发投资额认定文件(4份),17.项目转让协议(4份,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18.属工业用地,需提交原招商投资协议书及园区管委会或招商部门的转让意见(在申请上盖章,4份),19.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及4份复印件),2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21.授权委托书(单位名称处盖章,4份),22.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23.档案馆查询介绍信(用于查询宗地抵押情况,2份),24.其他资料(根据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的更改或补充提交的资料)。2017年4月20日,长安公司回函曙光公司,指出:曙光公司所列24项清单资料中,1.第1-12项、第15项、第17项、第19-22项,长安公司现存及曙光公司拟定的文本需签字盖章的,长安公司已准备就绪。鉴于部分资料与2014年5月长安公司提供给曙光公司的资料重复,原盖章资料作废。2.资料清单第13-14项、第16-18项,长安公司并不持有,根据双方协议应由曙光公司办理,如需长安公司配合可提前3日通知。3.第23项,因涉诉可由曙光公司自行查询,如确需长安公司配合,由长安公司派人共同查询,不另行向曙光公司出具介绍信。4.第24项未指明具体资料,无法准备。庭审中,长安公司确认其能够提交的资料范围与前述回函意见一致,曙光公司明确长安公司不持有的资料在曙光公司申办过程中需长安公司配合签字盖章。2017年4月24日,曙光公司致函长安公司,认为:鉴于长安公司就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态度反复,其指定联系人多次以未得到公司授权为由拒绝配合,还向法院表态公司股东会未形成配合过户的决议,并要求曙光公司书面承诺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才配合过户,特来函要求长安公司对能否配合办理土地过户作出决议,如确愿全面配合,请立即将清单及附件材料完善后交付。2017年5月5日,长安公司向曙光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贵司未向监管账户汇入2000万元……我司享有履行抗辩权,本可拒绝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愿意继续按照贵司请求配合履行……我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贵司发出函告……明确告知我司已按贵司要求准备好现存资料及贵司要求盖章签字的附件资料……我司至今未接到贵司要求我司参与、配合……通知,却接到责令我司……作出书面决议……等函件……感到莫名其妙……2014年5月9日我司已按贵司要求提交’部分项目转让’的股东会决议,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当然内容……郑重通知贵司于2017年5月9日下午2点来我司8楼会议室办理贵司本次要求的资料移交手续,并带贵司单位公章。”该通知曙光公司收悉后由于其公章在外未能如期前往接收资料。本院2017年5月10日庭审中双方同意移交资料,本院遂限期双方自行移交,但未果。另查明,本案曙光公司于2016年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长安公司转让联建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院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出具了律师调查令,该局2016年7月27日复函“你单位调查的……房地证2007字第280号土地中的50712.6平方米土地相关事宜……长安公司与曙光公司委托测绘中介机构对双方议定的土地范围进行了测量,未到我局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若需按照曙光公司提供的测绘图进行分割,分割红线应报规划部门认定。规划部门核定分割相应地块的建筑规模后可按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该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长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诉讼标的超过该院受案范围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长安公司与曙光公司所签联建协议、联建补充协议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约定长安公司仅提供77.5亩土地,由曙光公司出资修建全部联建项目房屋并享有全部权利,长安公司获得3100万元转让款、600万元综合补偿款及附条件的容积率补偿款2000万元,双方之间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经过两次补充协商,最终确定的合同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关于长安公司应否配合曙光公司提供项目转让资料根据双方联建协议第五条,长安公司有义务配合曙光公司提供项目从立项至最后产权分户等所需各种手续的办理资料。由于双方对联建协议分配内容进行了变更,长安公司不再分配房屋,根据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条,长安公司将联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让与曙光公司,配合曙光公司办理项目转让审批手续。基于此,为配合曙光公司实现项目转让的合同目的,由长安公司提供用于办理转让手续所需资料,包括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提交转让合同办理土地分宗及分宗后的权属登记等全部程序的办理资料,最终完成转让交割,为长安公司合同配合义务的应有之意。长安公司曾于2014年5月应曙光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用于办理项目过户的相应资料,曙光公司因故未能办成,本案诉讼后长安公司亦通知曙光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前去接收相关资料,由于曙光公司原因未能赴约,前两次未果,均不可归责于长安公司。然而,本案庭审中长安公司虽表示愿意提供相应资料,但并未实际移交,现曙光公司诉请长安公司向其提交相应资料,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长安公司的抗辩权本案长安公司既表示愿意配合提交相应资料,由于曙光公司至今未支付2000万元容积率补偿款,其本享有抗辩权但基于避免不稳定事件未行使,又表示其同意提交资料仅系基于判断曙光公司不能办成过户的前提,若曙光公司的诉请为要求配合办证或过户,则保留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案涉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四、乙方在依本协议第七条支付首笔600万元之次日,双方立即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转让的行政审批手续。具体办理事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委派专人配合。甲方应全面履行盖章、签字,依行政机关要求签订相关合同、文书等义务。……七、补偿款支付方……2.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将剩余2000万元补偿款付至重庆港城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指定监管账户。八、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约定将2000万元划入管委会办公室指定监管账户的,按监管资金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前述第四条约定,曙光公司支付600万元后长安公司履行签字盖章的配合义务,该二者之间负有先后顺序,也即合同明确约定长安公司的配合义务与曙光公司600万元的支付义务相关联,合同并未将曙光公司支付2000万元作为长安公司履行配合义务的前提条件或在先义务,曙光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义务系单独约定在第七条中,且第九条就2000万元的支付义务专门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长安公司以曙光公司未履行2000万元支付义务作为其履行本案配合义务的抗辩,并不符合合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曙光公司至今未向监管账户支付2000万元,但该事实并不代表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长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曙光公司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其足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现实基础。三、关于长安公司应配合签字盖章的具体资料曙光公司认为其本案要求的资料系应国土部门的要求而定。参照《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试行,2015年7月)第四条转让程序的规定,曙光公司提出的资料范围与规定要求的资料一致;根据《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国土部门在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审查中,需要审查涉及当事人意思、土地权利来源及现状、税费清缴情况、地上建筑规划及有关单位意见等必要资料,曙光公司提出的资料范围基本上可归属于前述审查范围。曙光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提交的资料共计24项。第1-12项、第15项、第17项、第19-22项资料,长安公司确认,属于长安公司现存资料或其仅需在曙光公司拟定的文本上签字盖章,长安公司可以提供或签字盖章。前述资料,长安公司能够提供,亦无异议,应当提交。但长安公司同时指出,其持有的资料原件不直接向曙光公司交付,若行政机关需要核对或收取原件,由长安公司直接向行政机关提交。本院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向长安公司颁发的证书原件,长安公司系合法持有,曙光公司要求长安公司向其交付证书原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安公司关于其向曙光公司提交证书复印件的理由成立,但为保证复印件的真实性,长安公司应对其提交的复印件加盖印章。长安公司持有的票据资料同理。当然,在曙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中,长安公司应当,其亦同意,根据国土部门的审查需要由其向国土部门提供资料原件核对。但是,前述由长安公司保留原件的资料中,房地产权证应为例外,因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完成后,现有土地产权证国土部门需收回注销,分割后的产权证书才能颁发,曙光公司要求长安公司交付房地产权证书原件用于其办理项目转让手续,请求成立。第13-14项、第16-18项资料,长安公司认为,其并不持有,根据双方协议应由曙光公司办理,如需长安公司配合可提前通知。第17项资料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文本,仅需长安公司在曙光公司提供的文本上签字盖章即可,已经包含在长安公司确认能够提交的资料范围内。第13项系施工许可证、第14项系拟转宗地实测地形图及数字化图、第16项土地开发投资额认定文件、第18项系招商部门或园区管委会对工业用地转让事宜的意见,根据双方联建协议第5.2.1条及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案涉项目报建等所有手续均应由曙光公司负责经办,长安公司关于其不持有前述资料不能直接提交的抗辩成立。曙光公司庭审中明确前述资料其在办理过程中需长安公司配合签字盖章,相应请求实为要求长安公司在其提供的申请文本上盖章,长安公司亦同意配合,请求成立。第23项资料系查档介绍信,曙光公司要求长安公司为其出具介绍信,以便其查询案涉土地的抵押、查封情况,长安公司认为因涉诉曙光公司可自行查询,如确需长安公司配合,由长安公司直接派人共同查询。本院认为,曙光公司因与长安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可自行查询案涉宗地权利限制信息,本院采纳长安公司的抗辩意见。第24项曙光公司列为“其他资料”,长安公司认为因未指明具体资料,其无法准备。因曙光公司不能明确具体内容,该项请求不具可履行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项目转让资料(资料清单附后);二、驳回原告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原告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9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审 判 员 朱华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 骞书 记 员 李白露附:被告重庆长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曙光都市工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1.转让申请书(曙光公司提供文本,长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4份)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查表(曙光公司提供文本,长安公司加盖公章,4份)3.房地产权证(原件)4.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安公司与国土局所签出让合同的复印件盖章,4份)5.国有土地出让批复(复印件盖章,4份)6.选址意见书(渝规选[2006]江字第0376号复印件盖章,4份)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渝规地证[2007]江字第0396号复印件盖章,4份)8.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建字第500105201200129号复印件盖章,4份)9.建设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渝规江北方案函[2011]0075号复印件盖章,4份)10.用地红线图(复印件盖章,4份)11.土地价款缴纳发票(复印件盖章,4份)12.投资备案证(复印件盖章,4份)13.施工许可证的申办资料(曙光公司提供文本,长安公司加盖公章,4份)14.拟转宗地实测地形图及数字化图的申办资料(曙光公司提供文本,长安公司加盖公章,4份)15.土地投资证明材料(土地取得成本、整治成本等票据资料复印件盖章,4份)16.土地开发投资额认定文件的申办资料(曙光公司提供文本,长安公司加盖公章,4份)17.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曙光公司提供文本,长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4份)18.申请园区管委会或招商部门对转让出具意见的资料(曙光公司提供文本,长安公司加盖公章,4份)19.长安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执照复印件盖章,查档章程,4份)20.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21.长安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长安公司委托具体经办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4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