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美学与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学,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453号原告:姜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娇,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美学与被告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学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金峰、XX,被告王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武艳娇、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7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030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154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床费30元、复印费12元、外购药费272.4元,共计145444.3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2时40分,在沈阳市××××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王志刚驾驶辽A×××××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刚负全责。被告王志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89101.0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出具正规发票。外购药品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营养费过高,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期限,且没提供发票,无法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费不予赔付。护理费需提供医院护理证明,根据护理等级期限确定,同意按照服务业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否申请重复鉴定,待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不提交视为不申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辅助器械须有医嘱且有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赔付。交通费需要结合实际治疗时间地点人数,请法庭酌定。陪护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陪护床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护理费项目重合,不能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陪护床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证明、行车证、准驾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外购药发票、证明信、公证书、准住通知单、房屋初始登记证明、购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2时40分,在沈阳市××××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王志刚驾驶辽A×××××与原告姜美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刚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辽A×××××为被告王志刚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所涉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现原告腿部固定物还未取出,××情已终结、已达稳定状态的情况,是否是恰当的鉴定时机;现原告带有固定物是否对肢体的活动度有影响,对评残结论有影响;对肢体功能丧失的百分比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副主任法医师陈德春出庭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回答:原告在治疗终结七个月后到该所进行鉴定,符合鉴定时机。带固定钉做鉴定与不摘钉做鉴定,对鉴定结果的影响不是很大,如取完钢钉再作鉴定会对周围的筋和韧带造成二次伤害。而且原告在鉴定委托书中,已表示“治疗已终结,不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关节损伤的特点是踝关节错位,是终身的后果,关节活动是按正常活动度减去原告现在检查的活动度,用失掉的度数再除以正常的度数乘以0.12系数,乘以100%所得出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志刚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并发生相应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727.96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1472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545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10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需1个护理人员护理),原告选择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属于合理范围,根据其每日1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450元(150×103=1545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103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300元的问题。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字样,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42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有医嘱的误工时间至鉴定为伤残的前一日共220天。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在退休之后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属于合理情形,且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也属于合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000元(100×220=2200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元的问题。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59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20×10%=6225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所涉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已经出庭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足以说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未提供必要证据的前提下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此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该项主张为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4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为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外购药费272.4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为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陪护床费3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为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12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为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医疗费14727.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护理费154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误工费2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营养费3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残疾赔偿金6225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精神损失费5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交通费1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辅助器具费4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外购药费272.4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陪护床费30元;十三、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学复印费12元;十四、驳回原告姜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