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雪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平,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1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平及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在东莞市XXX镇XXX路XXX号XXX花园门口抓获被告人陈雪平,后在陈居住的上述花园XXX栋XXX座XXX房卫生间内缴获可疑晶体三包(共净重127.3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电子秤等物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陈雪平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其与母亲陈雪平同住一个房间,公安人员在房间卫生间搜出三包毒品,可能是他母亲的。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XXX镇XXX路XXX号XXX花园XXX栋XXX座XXX房主卧卫生间,在卫生间洗手柜台上有一快递盒,快递盒内发现两大包透明密封袋装的可疑透明晶体;洗手柜里有一白色纸巾和一台黑色电子秤等物品,打开纸巾内有一小包透明密封袋装的可疑透明晶体;卫生间地上有一胶盒,内有一些透明密封袋。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雪平查获的透明密封袋包装的三包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报于2016年8月22日20时许,在陈雪平家楼下抓获陈的经过。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雪平的身份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陈雪平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卧室洗手间内搜出可疑透明晶体三包、电子秤一台及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并进行扣押。7.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涉案的三包可疑晶体净重分别为90.3克、29.4克、7.6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陈雪平的尿液对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类试剂均呈阴性。9.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缴获的毒品上交市禁毒支队。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雪平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11.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陈雪平曾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2.被告人陈雪平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供述2016年8月22日22时许,民警将她抓获,并在她的住所内搜出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电子秤。民警当着她的面称重,三包共净重127.3克。这些毒品,她怀疑是一名叫杨志的女性朋友放在她家的。杨志曾经在她房间住过几天,并叫她帮忙保管行李。当时这三包毒品及一台电子秤放在一个行李袋里,她大约在8月初收拾房间的时候才发现了行李袋内的三包毒品,然后就将这三包毒品放在卫生间洗手盆下面柜子中的纸箱里了。她发现毒品后本来想倒到厕所用水冲走,后来想想怕杨志回来找她要,所以一直帮杨志保存了。她于2016年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指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雪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上,被告人陈雪平辩解其不知道缴获的东西是毒品,直到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经公安人员告知她才知道搜出的东西是毒品。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住处搜出的毒品并非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案发前亦不知道涉案物品系毒品,直到被抓获才知道,故被告人并非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涉案毒品其中两大包系在卫生间洗手柜台上的快递盒中发现,另有一小包毒品用纸巾包裹及电子秤放置于洗手柜里,卫生间地上中间位置还有一盒透明密封袋,从涉案毒品及与毒品相关物品的摆放位置可见被告人有直接接触这些物品并放置于不同地方,尤其是洗手柜台上的毒品及地上的透明密封袋处于被告人日常起居随意可见及触手可及的地方,可见被告人对涉案物品的存在及特征是明知且清楚的;而被告人曾两次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对毒品特别是与其本人曾吸食的同种类的毒品有着比常人更为清晰的辨别、认知能力;被告人陈雪平归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供述其明知是毒品仍放在卫生间内,还曾想过要倒入厕所用水冲走。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当庭翻供,毫无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陈雪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手机一部,待判决第一项罚金缴纳完毕后发还给被告人陈雪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