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魏庆迎、陈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魏庆迎,陈焕英,赵英全,刘利,朱兰国,付荣华,魏红喜,孙道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34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胜海,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魏庆迎,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焕英,女,1958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英全,男,1985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利,女,1984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朱兰国,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付荣华,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红喜,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道发,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魏庆迎、陈焕英、赵英全、刘利、朱兰国、付荣华、魏红喜、孙道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胜海、被告魏庆迎、魏红喜、朱兰国、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英、赵英全、刘利、孙道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庆迎、陈焕英还本金129999.9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魏庆迎在我行借款130000元,2015年4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赵英全、刘利、朱兰国、付荣华、魏红喜、孙道发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魏庆迎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属实。但我母亲陈焕英没有签字。被告魏红喜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朱兰国辩称:当时是孙道发带着我去签的合同,不知道是给魏庆迎担保的。被告付荣华辩称:我对担保的事不知情。被告陈焕英、赵英全、刘利、孙道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魏庆迎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整。期限: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魏庆迎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赵英全、朱兰国、魏红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魏庆迎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赵英全、朱兰国、魏红喜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孙道发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魏庆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4年5月18日,被告魏庆迎借款130000元,年利率为10.8‰,2015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称被告共偿还利息12180.4元。庭审后,原告放弃对付荣华、陈焕英、刘利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担保承诺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8、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9、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魏庆迎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魏庆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魏庆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剩余本金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魏庆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赵英全、朱兰国、魏红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魏庆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孙道发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被告魏庆迎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英全、朱兰国、魏红喜、孙道发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庆迎追偿的权利。被告陈焕英、赵英全、刘利、孙道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庆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29999.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英全、朱兰国、魏红喜、孙道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英全、朱兰国、魏红喜、孙道发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庆迎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魏庆迎、赵英全、朱兰国、魏红喜、孙道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