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睦与高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睦,高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430号原告:李睦,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高清荣,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被告女儿),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睦与被告高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睦与被告高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冯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清荣偿还借款62,600元。事实和理由:高清荣与吕新海原是夫妻。2016年3月26日,吕新海向李睦借款62,600元,并给李睦出具了欠条,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一直未还。因吕新海已经于2017年1月死亡,本案债务属于吕新海与高清荣的共同债务,故要求高清荣偿还。高清荣辩称:高清荣与吕新海原是夫妻,吕新海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高清荣不认识李睦,吕新海生前也没有说过向李睦借钱的事,高清荣不知道吕新海向李睦借款,李睦也没有证据证实将借款交付给了吕新海,所以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吕新海是否在2016年3月26日向李睦借款62,6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李睦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署名为吕新海的欠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欠条上吕新海的签名系吕新海本人书写;李睦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嫩江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李睦于2016年3月26日在该行提取现金65,000元;证人刘某、宋某、常某也证实,三人亲眼目睹了吕新海向李睦借款的过程,故本院认定吕新海于2016年3月26日向李睦借款62,6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清荣与吕新海原是夫妻。2016年3月26日,吕新海向李睦借款62,600元,并给李睦出具了62,600元的欠条,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26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吕新海没有偿还借款。2017年1月19日,吕新海死亡。吕新海死亡后,其妻子高清荣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于高清荣与吕新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清荣并没有证据证明李睦与吕新海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吕新海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高清荣与吕新海的共同债务,李睦要求高清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清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睦借款6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及鉴定费1,03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