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顾焕林、顾惠东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孟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焕林,男,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东,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伟业,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华,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12号。主要负责人:刘海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主要负责人:戚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孟浩,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上诉人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孟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条推导,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法应改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浩未陈述意见。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孟浩、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9117.8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10时35分许,孟浩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F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待孟浩驾车起步向南左转弯时,遇前方陈某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将陈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陈某身体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碾压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发生事故后,孟浩垫付了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孟浩驾驶的事故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在张堂玉名下,并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RF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注册登记在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死者陈某出生于1945年2月11日。顾焕林系陈某之夫,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系陈某之子女。陈某的父母已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主张的医疗费59879.37元,包括25776元的注射用重组人凝血因子费用,其所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在抢救陈某过程中确实使用了该药,因此医疗费59879.37元系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营养费18元、护理费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因陈某死亡产生丧葬费30891.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33455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孟浩已负刑事责任,因此对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陈某的治疗情况及家属的人数、火化时间和处理后事的需要,确定家属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28417.8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全责)承担302429.9元;由孟浩按责(全责)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5988元,孟浩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赔付的5988元,余款401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各项损失298417.9元,支付孟浩4012元;三、驳回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负担279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66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664元,孟浩负担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向已承担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并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交通肇事者孟浩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家属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近亲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78417.8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全责)承担352429.9元;由孟浩按责(全责)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5988元,孟浩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赔付的5988元,余款401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各项损失12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各项损失348417.9元,支付孟浩4012元;四、驳回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顾焕林、顾惠东、顾伟业、顾惠华负担279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66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664元,孟浩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晨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