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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超杰与魏志勇、祝静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15号原告:魏超杰,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灵,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勇,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祝静品,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超杰与被告魏志勇、祝静品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立案后,魏超杰申请追加祝静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灵、被告魏志勇、被告祝静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志勇、祝静品立即偿还魏超杰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魏志勇因生活需要立据向魏超杰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该借款发生在魏志勇、祝静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魏志勇、祝静品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魏志勇、祝静品共同偿还。但借款至今,魏志勇、祝静品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解决���魏志勇辩称,1.出具借款属实,但魏超杰未实际足额支付全部借款,魏志勇仅收到25万元左右的款项,且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2.借款后,魏志勇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3万左右的款项;3.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祝静品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祝静品辩称,诉争借款系魏志勇用于赌博,此事魏超杰也清楚;因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超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魏超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超杰的主体资格;2.魏志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祝静品与魏志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魏志勇、祝静品的主体资格及诉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份,证明魏志勇向魏超杰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魏超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5.EMS邮寄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魏超杰向魏志勇书面通知催款的事实。魏志勇未举证。祝静品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店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祝静品与魏志勇结婚前拥有的三处不动产,与魏志勇婚姻期间经济独立,不存在需要借款用于生活需要的可能;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祝静品父母均为退休人员,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没有赡养父母的经济压力,不存在需要借款用于生活需要的可能3.魏志勇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诉争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共同生活、魏志勇长期以赌博为业及祝静品与魏志勇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多次���款接济魏志勇的事实;4.祝静品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祝静品自2013年起未与魏志勇共同生活、居住,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此外,祝静品申请本院调取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居对魏志勇等人涉嫌赌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魏超杰应当知道魏志勇长期以赌博为业,借款用途是赌博的事实。祝静品还依法申请证人魏某1、魏某2、黄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魏某1、魏某2出庭证实:魏志勇系魏某1的父亲、魏某2的哥哥,魏志勇长期以赌博为业,家庭生活开销由祝静品承担;魏志勇所居住的房子曾因魏志勇在外赌博欠钱被查封过。黄某出庭证实:魏志勇与黄某系多年朋友,魏志勇长期以赌博为业,并因此多次对外举债;魏志勇因���赌博曾经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祝静品对诉争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而魏志勇认为借条虽是其出具的,但是并未实际收到足额借款,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魏超杰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祝静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于2013年起就与魏志勇分居,也无法证实魏志勇长期以赌博为业、生活开销均由祝静品负担的事实,且魏超杰对祝静品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3.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的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3月期间,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无法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赌博,故对该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魏志勇存在赌博行为,但无法证明魏超杰借款时知晓该借款系魏志勇用于赌博,也无法证明诉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魏超杰、魏志勇、祝静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志勇与祝静品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志勇于2014年12月30日向魏超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魏超杰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的事实,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魏志勇未还款。2016年12月13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梅灵向魏志勇发出《律师函》对本案借款进行催讨,要求其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还款,但其仍未还款。2017年1月10日,魏超杰以借款30万元经催讨��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超杰主张魏志勇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陈述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等为证,予以采信。魏超杰与魏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魏超杰与魏志勇书面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魏超杰可随时要求还款,故魏超杰请求魏志勇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诉争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魏超杰请求魏志勇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魏志勇辩解未收到足额借款、且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3万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诉争借款发生于魏志勇、祝静品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魏志勇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魏志勇、祝静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魏超杰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借款应视为魏志勇、祝静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魏超杰请求祝静品与魏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魏志勇、祝静品辩解诉争借款系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志勇、祝静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超杰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魏志勇、祝静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陈柳诗人民陪审员  王雪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小玲速 录 员  黄愈金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