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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09号原告:徐某1,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邹某,女,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江西省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夫妻,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之后按婚姻程序办理了结婚酒席。1992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徐某4,共同添置一栋房屋。婚后十几年双方的夫妻关系不错,但近五、六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的亲友做工作,原、被告也共同协商、寻找感情不和的解决方法,但收效甚微。原告于2015年11月向上���市广丰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徐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相识恋爱,××××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十几年来一直感情很好,相互鼓励,互相扶持。然而最近几年,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一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考虑到这里有第三者本人的不道德因素,并非完全是原告的过错,更考虑到要为子女提供一个健全的家庭,被告多次找原告谈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原告终于认识到自己的过错。2015年起诉离婚后,原告主动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并将工资卡交被告保管,被告也原谅了原告的过错。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也未分居。被告邹某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部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7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的发票,证明原告在2015年起诉离婚后,想挽回感情;3、不动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一套;4、借条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对外债权20.6万元;5、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儿子买车欠外债4万元;6、证人徐某2(原告父亲)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是第三者逼迫原告起诉离婚;7、证人徐某3(原告的弟媳)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逢年过节均与证人一家聚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不动产产权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全部已还清,本院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徐某2和徐某3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都是关系密切的亲属,对原、被告的夫妻相处状况比较了解,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极高,故对证据六、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婚生子徐某4出生。婚后十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在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建筑房屋一栋。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龄将近三十年,也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虽然近几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