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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光均与乔世新、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均,乔世新,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3号原告刘光均,男,汉族,2007年11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理人潘代红,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址,系原告刘光均之母。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薛飞愚,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世新,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潘德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贸易区东京路33号。负责人张红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候钊,公司员工。原告刘光均与被告乔世新、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贸易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均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薛飞愚,被告乔世新、亿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辉、人保财险漯河贸易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侯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均诉称,2016年9月27日13时30分,被告乔世新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毛寨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刘光均发生碰撞造成刘光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乔世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L×××××登记所有人为亿通汽车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贸易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192.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世新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亿通汽车辩称,同意乔世新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贸易区营销部辩称,保险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3时30分,被告乔世新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毛寨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刘光均发生碰撞,造成刘光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乔世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均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大腿远端前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刘光均住院55天,共支出治疗费26776.65元,其中,被告乔世新垫付了120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刘光均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对刘光均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刘光均因本次车祸致软组织挫裂伤,疤痕形成影响右膝关节的活动功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光均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潘代红系其母亲,原告另一法定代理人刘耀德向本院出具声明同意潘代红作为刘光均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乔世新所驾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亿通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付高峰,挂靠在被告亿通汽车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贸易区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世新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光均发生碰撞,造成刘光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光均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乔世新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亿通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贸易区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人保财险漯河贸易区营销部依法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乔世新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乔世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光均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4776.65元(26776.65元-12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确需护理,故本院确定按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55天×1人计算,护理费为51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50元,上述费用共计82094.2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贸易区营销部承担在扣除垫付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光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09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乔世新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刘光均负担20元,被告乔世新负担2300元,被告漯河市亿通运输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