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向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鹏,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向鹏在钟山区海鑫广场“新摇篮”负一楼的电梯口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56g及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向鹏在钟山区海鑫广场“新摇篮”负一楼的电梯口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56克及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乐视牌金色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李某某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鹏25、26日通话���录、李某某25、26日通话记录、孙某25、26日通话记录、李某某通话清单、孙某通话清单,向鹏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来源情况说明,水城县看守所健康体检检查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向鹏的供述与辩解,(六)公(司)鉴(化)字【2017】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讯问视频、天网视频,被告人向鹏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向鹏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