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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殷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峰,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吉林省四平市九州小区*栋*单元20,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1月2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抓获,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临时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于2017年2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峰到庭参加诉讼。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娟出庭为被告人殷峰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殷峰以段某1的名义,并由段某2作担保与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两辆豪运牌自卸车,两辆车总价款为70万元,被告人殷峰以段某1名义支付首付款14万元后于同日将两辆车从该公司提走。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殷峰又以段某1的名义向天龙公司支付分期款2万元,后因无法偿还分期欠款,将两辆车以7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峰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当时买车是段某1说能给介绍活干,一个月能挣五六万左右,车钱能挣回来。而且段某1还从中提成。不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殷峰犯合同诈骗罪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是一、汽车买卖合同订单显示车的进价为30.4945万元、签订合同时因车价已包含该车的提成,比当时市场价格高,且价格认定时没有考虑车价的折损,因此价格认定结论并不客观真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的犯罪数额也非客观真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自愿认罪,在量刑上应当适当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殷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殷峰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五、在本次犯罪前,被告人殷峰没有前科,也未受到过任何违法行政处罚,本案是偶犯、初犯。六、被告人殷峰本人及其亲属都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应当赔偿。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这个能力赔偿。故综上希望能够对被告人殷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殷峰以段某1的名义,并由段某2作担保与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两辆豪运牌自卸车,两辆车总价款为70万元,被告人殷峰以段某1名义支付首付款14万元后于同日将两辆车从该公司提走。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殷峰又以段某1的名义向天龙公司支付分期款2万元,后因无法偿还分期欠款,将两辆车以7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2份、撤回报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本案的案件来源。2、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本案中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买卖合同、同意书、担保书、接车确认书。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购买过程。4、证明。证明本案中两辆车共计支付16万元。5、收据3张、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涉案车辆购买的付款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殷峰的归案情况。7、羁押证明。2017年2月6日洮南市看守所出具: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殷峰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2017年2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押回。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殷峰系网上追逃人员。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殷峰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0、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天龙公司销售代表,知晓殷峰以段某1、段某2的名义购买自卸车,但后期无力还款54万元,之后就无法联系到了。12、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明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人殷峰买的车,但车款都是被告人殷峰自己付的,使用者也是他自己。在被告人殷峰不按时支付贷款后,自己也联系不到他了。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系被告人殷峰的妻子,也无法找到殷峰。14、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殷峰买车为其作了担保,其实车是被告人殷峰买的,首付款和后期支付的2万元均是被告人殷峰出的,后来联系不到被告人殷峰了。15、被告人殷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殷峰对自己购买车辆,并因为后期无法还钱将车低价卖出的事实供认不讳。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辆豪运牌自卸车经鉴定价格为70万元。1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段某2和张某通过对12张不同照片的辨认,均辨认出5号照片为本案被告人殷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共计5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峰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峰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殷峰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其中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5日的临时羁押期限已予以核减。)二、对被告人殷峰的违法所得54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根署审 判 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