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斌,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2009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叶岚出庭,指控:1、2017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斌至桐庐城南街道下洋洲村廖定美租房楼下巷子里,将被害人廖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岛牌女式自行车窃走(价值无法鉴定)。2、2017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斌至桐庐城南街道东兴路路边(力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门口),用捡拾的石头将一辆浙A×××××出租车左后侧三角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放置于前排扶手箱内的人民币8元(车辆玻璃维修费200元)。3、2017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斌至桐庐城南街道桑园村桑园路路边(沙县小吃门口),用捡拾的一块石头将一辆浙A×××××出租车左后侧三角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放置车内的人民币200元、近视眼镜一副以及行驶证、驾驶证等物(车辆玻璃维修费2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叶斌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绿洲网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自行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认为被告人叶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自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叶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