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刘能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能进,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现住福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能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能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能进与杨某3在杨某2家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刘能进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某3从马场坪往黄丝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车行驶至包南线243公里加595米处,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杨某1驾驶的贵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被告人刘能进及乘车人杨某3受伤。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被告热刘能进已送至福泉市中医院,民警对现场勘查后即赶赴福泉市中医院,发现刘能进有酒后反应,即对刘能进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3mg/100ml,民警随即将刘能进带至福泉市中医院三楼提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能进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核查情况、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能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能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能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能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能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能进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能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能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湘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济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