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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学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学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0GM56。法定代表人:谈拥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卫,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谢学艺之妻。上诉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学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欠薪金额不实。1.上诉人2017年2月23日开具的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未发工资35997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15年工资标准月薪为4000元,电话补贴为20元,11月、12月均应为4020元,公司财务将2015年11-12月工资统计成月工资9020元属于统计错误;被上诉人2016年工资标准月薪为5000元,电话补贴为20元,公司财务将2016年1-2月工资统计成月工资10020元属于统计错误;多出20000元应当扣除,实际欠薪应为15997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2016年3月-2017年2月未交社保12000元不属于欠薪应当扣除。3.被上诉人2017年3月1日起至4月19日旷工41天应扣除工资41×3×(5000÷22)=27954.5元。4.被上诉人应退回多发的工资5027.15元。二、一审承办人改变审判地点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迟到18分钟,被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谢学艺辩称,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58924.35元,有2017年2月23日职工薪酬欠薪情况表为凭;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进入公司工作,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在被上诉人2017年2月23日离职时,上诉人主动写明从2016年3月起计算到2017年2月底止,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作为补偿,有2017年2月23日上诉人手写的字据为凭;上诉人以公司(2016)4号、12号文件为由扣被上诉人的工资一说是不存在的事实,两个文件被上诉人未签收过,也不知道什么内容。上诉人以改变审判地点导致上诉人迟到18分钟是歪曲事实,是上诉人不准时出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学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892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学艺原系被告勃康建设公司职工。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勃康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谢学艺工资58924.35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3月,原告谢学艺起诉到法院,主张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学艺工资58924.3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17号欠薪告知书拟证实从2015年6月起暂时停发工资;2.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干部职工考勤、销假制度的通知、关于补充规定劳动纪律的决定,辞职人员手续办理告知书,拟证实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3.关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谢学艺工资标准的核定通知,拟证实谢学艺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工资标准分别为4020元、5020元、5000元;4.考勤表及员工行为准则,拟证实2017年3月1日起至5月旷工41天;5.2015年度-2016年2月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清单及职工薪酬欠薪情况表,拟证实欠薪数额统计有误。被上诉人谢学艺质证认为,职工薪酬欠薪情况表由董事长谈拥政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是统计错误;公司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离职时董事长谈拥政出具的《关于谢学艺保险结算》载明谢学艺保险按1000元∕月从2016年3月计算到2017年2月;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关于本公司干部职工考勤、销假制度的通知、关于补充规定劳动纪律的决定,辞职人员手续办理告知书,本人不知晓,不认可有旷工行为;谈拥政开庭迟到是事实,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并当庭提交了职工薪酬欠薪情况表及《关于谢学艺保险结算》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对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考勤、销假、行为准则等公司管理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考勤表因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公示,也没有谢学艺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因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谢学艺提交的职工薪酬欠薪情况表及《关于谢学艺保险结算》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欠薪告知书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对上诉人所提,2015年11-12月及2016年1-2月工资统计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未发工资清单中谢学艺每月工资数额虽与公司2015年至2017年核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但职工薪酬欠薪情况表由公司财务总监黄玉坤与谢学艺签字,并加盖董事长谈拥政印章予以确认,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未交社保12000元不属于欠薪,应当扣除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关于谢学艺保险结算》当庭认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谢学艺旷工41天,应扣除工资27954.5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谈拥政4月19日10时06分17秒进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大门的视频截图、9时58分00秒宣判的视频截图、9时58分40秒当事人退庭的视频截图,证实谈拥政未能参加庭审系其迟到所致,与承办法官临时更换法庭无关,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陈进科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