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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吉同楼与房开发、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同楼,房开发,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631号原告:吉同楼,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开发,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陈洋镇桃园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戴元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同楼与被告房开发、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同楼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追加中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吉同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开发及桃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吉同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开发、桃园公司、中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同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房开发、桃园公司、中厦公司连带支付吉同楼劳动报酬37485元。事实和理由:中厦公司承建桃园公司的工程,吉同楼跟随房开发在桃园公司的工程上做立模工程。2014年9月7日,房开发出具借据一张,差欠吉同楼立模工资47485元,桃园公司法人戴元军在借据上写明“同意按约定计划及和中厦合同协议结算付款”。后桃园公司向吉同楼支付了1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无人支付。故吉同楼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房开发辩称:我是挂靠中厦公司承建桃园公司的工程,后来我以中厦公司的名义将桃园公司的仓库立模工程分包给吉同楼,我是代表中厦公司的。2014年9月7日的借据情况属实,这个借据相对于付条,工程结束后,经我与吉同楼结算,我差欠他仓库立模工资47485元。后来桃园公司的法人戴元军在借据上写明这个钱“同意按约定计划及和中厦合同协议结算付款”,现在我认为这个钱应该由桃园公司支付。桃园公司未作答辩。中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桃园公司与中厦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厦公司承建桃园公司的生产大楼和仓库。房开发系中厦公司聘用的工程负责人员和实际施工人员。后房开发以中厦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仓库立模工程分包给吉同楼施工。2014年9月7日,房开发向吉同楼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为房开发,借款用途为仓库立模工资,金额为47485元,备注为吉同楼立模工资。同日,桃园公司的法人戴元军在该借据上注明:“同意按约定计划及和中厦合同协议结算付款。”借据出具后,桃园公司曾向吉同楼支付了10000元,剩余37485元的工资吉同楼没有得到偿付。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陈少坤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厦公司、桃园公司、房开发连带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桃园公司与中厦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厦公司承建桃园公司的生产大楼和仓库。桃园公司和中厦公司就中厦公司承建桃园公司的生产大楼及仓库等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房开发系中厦公司聘用的工程负责人员和实际施工人员。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房开发出具付款凭证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陈少坤未举证证明桃园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判决中厦公司支持陈少坤工程款10万元,房开发及桃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房开发于2014年9月7日向吉同楼出具借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借据应当认定是中厦公司与吉同楼就其分包的立模工程的结算凭证,现吉同楼主张要求中厦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374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吉同楼主张要求房开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吉同楼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桃园公司法人戴元军在借据上的说明应当理解为是其认可该笔工资属于其发包给中厦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一部分,但吉同楼未能举证证明桃园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吉同楼要求桃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同楼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同楼支付工资37485元;二、驳回原告吉同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肖 曙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