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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莫逗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入住新兴县大三元商务宾馆,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该宾馆顶楼,在顶楼看到旁边金堡豪庭酒店楼下停着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小汽车,出于发泄个人私愤原因,何某某拿起大三元商务宾馆顶楼上的水管和砖头等东西,从宾馆楼顶往下将上述东西砸向停在金堡豪庭酒店门口处的东风日产牌轩逸小汽车,致使该辆东风日产牌轩逸小汽车和其后面停着的一辆丰田牌花冠小汽车被砸。经估价鉴定,丰田牌小汽车的损失价格为5191元人民币,东风日产牌小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817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患有“人格障碍”,案发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莫逗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因其患有“人格障碍”的精神疾病,其因思念亲人导致情绪激动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才做出砸车的行为,其愿意赔偿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庭上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管制等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韦千钧、邓超的陈述;证人陈俊豪、陈清梅、黎洪枢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红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绍宏书 记 员  梁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