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749海翔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翔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翔,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回族,中专文化,原系华耐国际(宜兴)高级陶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拘,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翔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海翔在华某国际(宜兴)高级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华某公司与柳州刚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合同签订、货款结算、承兑汇票领取、函件签收等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海翔利用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柳某公司货款过程中,未经华某公司同意,将从柳某公司收到的公司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伪造华某公司公章进行贴现,挪用归其个人使用偿还个人欠款等。至案发,被告人海翔私自挪归个人使用的人民币3700000元,一直未予退还。被告人海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海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华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顾某、徐某,马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华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华某公司发放工资清单,华某公司与柳某公司供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往来帐证材料、有关承兑汇票领取通知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清单、收条,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翔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达人民币370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海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翔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700000元,责令被告人海翔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储晨洁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