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义青与上海圣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青,上海圣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129号原告:陈义青,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苏红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青与被告上海圣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上海圣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实行计件制,按月结算。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圣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劳务雇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25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几份录音资料,原告称系原告的亲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红礼的对话。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录音、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但录音中仅有“苏老板”的称呼,无法证明系与苏红礼的对话,原告未能提供通话记录,也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技术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义青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