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乐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4月5日晚上23时许,在乐平市涌山镇商品街老菜市场朱某餐馆内,被害人程某1因收账纠纷与被告人张某某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程某1被张某某用桌上瓷器茶杯打伤右手掌骨。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1右手掌骨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戴某、朱某、洪某、段建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