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国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玉,男,汉族,1944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段路东。代表人:滕绘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玉上诉请求:1、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6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屈丽、杜新忠、展浩的调查,认为其旷工五年零十一个月,决定给其除名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从1995年6月被上诉人停发其工资,又认定被上诉人2001年5月其旷工6年零5个月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其除名的事实应有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不能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处理本案。本案的劳动争议之日应是其主张权利之日,其无论是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时效。3、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通知”程序违法,应依法确认为无效。4、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证明被上诉人的“除名通知”无效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新农银人(2001)7号《关于对陈国玉同志除名的通知》的文件;2、判令被告补发1995年8月至2004年11月原告的工资,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2004年4月至退休之日的退休工资;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国玉于1965年参加工作,于1974年调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工作。原告陈国玉因涉嫌贪污罪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月23日刑事拘留,并于2月1日对陈国玉依法逮捕。1992年6月1日决定对陈国玉免予起诉。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于1992年6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中心支行请示,对陈国玉行政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两年处分。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中心支行于1992年12月1日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的处理决定。2001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通过对屈丽、杜新忠、展浩的调查,认为陈国玉无故离岗时间长达六年零五个月,经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研究决定,给予陈国玉除名。另查明,原告陈国玉于1995年6月份停发工资,应于2004年11月退休。2005年其委托时龙斌到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进行询问过其退休事宜,被告知其除名。1995年原告陈国玉同赵世峰前去找行长办理退休事宜,后来没有结果。从2007年突发脑血栓,其退休事宜被搁置。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系企业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陈国玉认可其在2005年委托时龙斌去询问退休事宜,且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认可其询问事项,并告知其被除名,应视为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国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玉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国玉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国玉认可其在2005年委托时龙斌去询问退休事宜,被上诉人认可陈国玉询问事项,并告知陈国玉被除名,应视为陈国玉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陈国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国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陈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