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8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杨玉平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城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平,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城分公司,北京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868号原告:杨玉平,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23楼。负责人:韦跃进。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3号6号楼C311室。法定代表人:胡芬。委托代理人:崔文华,男,该公司业务员。原告杨玉平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北京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才公司)为被告。原告杨玉平之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宪营、被告汇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杨玉平与保安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保安公司支付杨玉平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3.判令保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8日杨玉平入职汇才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中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8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工作岗位是保安员,汇才公司派遣杨玉平到保安公司工作,保安公司安排杨玉平的工作地点是西单大街派出所,约定工资是1700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涨到1900元。杨玉平与汇才公司劳动关系截止到2015年4月7日,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每年杨玉平都要支付汇才公司中介费,与汇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用缴纳中介费,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杨玉平没向保安公司说过他与汇才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不知道保安公司是否知道此事。2015年4月8日起,杨玉平继续在保安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地点仍是西单大街派出所,担任保安员,工资待遇与以前一样,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3日,期间,杨玉平与保安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杨玉平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2016年1月3日至今一直没有上班。在杨玉平住院期间保安公司于2016年1月7日通知杨玉平被开除了,工资发放到2016年1月3日。与汇才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工资是由保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被告保安公司辩称,杨玉平是汇才公司派遣到保安公司工作,杨玉平与汇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杨玉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杨玉平的工资是汇才公司委托保安公司向杨玉平发放,保安公司不负责杨玉平的社保缴纳。杨玉平是2014年4月8日由汇才公司派遣至保安公司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日,自2016年1月3日起不再到保安公司工作,原因是杨玉平发生了交通事故。保安公司不清楚后续汇才公司与杨玉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保安公司不知道汇才公司与杨玉平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汇才公司也没有通知保安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是2014年4月8日开始是每月1700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2016年1月2日月工资为1900元。汇才公司与杨玉平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办理提前退休,现在杨玉平主张2015年4月8日与保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相互矛盾。杨玉平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属于市政府财政项目,杨玉平是本市的“4050”人员,汇才公司可以依照国家政策取得相应的补贴,汇才公司虽然没有收取保安公司费用,但是取得政府补贴,保安公司的员工均采用劳务派遣方式,加之保安公司对杨玉平与汇才公司解除合同的事情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杨玉平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杨玉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汇才公司辩称,杨玉平于2014年3月8日应聘汇才公司,入职时间由保安西城分公司决定,汇才公司不知道开始上班的时间。汇才公司和杨玉平劳动关系开始日期是2014年4月8日。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工资发放情况与杨玉平陈述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因:1.汇才公司不收取杨玉平中介费;2.杨玉平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杨玉平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过汇才公司、杨玉平、保安公司三方协商同意与杨玉平解除劳动关系。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有合同双方书面写出解除合同原因并签字,才能到劳动局办理退档减员。汇才公司与保安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汇才招聘人以后向保安公司推荐,负责保安公司录用人员的档案、签订劳动合同、上五险(单位承担部分费用由汇才公司出),工资由保安公司直接发放给杨玉平。汇才与杨玉平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是2015年4月7日,汇才公司电话通知了保安公司,保安公司知道汇才公司与杨玉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情况,当时有三名保安员(包括杨玉平)解除劳动合同,这三名保安员都在保安公司工作。杨玉平的三项诉讼请求与汇才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才公司与保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保安公司负责员工的面试、录用及上岗工作,负责每月的考勤、考核,汇才公司负责员工的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档案存储、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双方未约定派遣费用。2014年3月8日杨玉平入职汇才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中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8日,工作岗位是保安员,汇才公司派遣杨玉平到保安公司工作,保安公司安排杨玉平的工作地点是西单大街派出所,约定工资是1700元,2015年2月开始月工资为1900元,工资由保安公司代发给杨玉平。2015年4月7日汇才公司与杨玉平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起,杨玉平继续在保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仍是西单大街派出所,担任保安员,工资待遇与以前一致。2016年1月3日杨玉平在上班途中被撞伤,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发放到2016年1月3日。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杨玉平与保安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法院立案前,杨玉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玉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保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汇才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2)北京银行个人业务客户综合回单、北京银行的手写查询结果材料证明:杨玉平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标准。保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才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汇才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证明:2015年4月7日,已经开始办理杨玉平等人的档案关系转回街道办理失业,说明该日与杨玉平解除劳动关系。杨玉平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保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才公司未通知其与杨玉平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保安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被告保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保安公司与汇才公司之间具有劳务派遣关系,与杨玉平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杨玉平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玉平从2015年4月7日与汇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就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并且从协议上看,保安公司与汇才公司的关系,并不能看出与杨玉平的关系。汇才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2)劳动合同书、再就业证明、就业奖励审批表证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杨玉平与汇才公司有劳动关系,就业奖励审批表杨玉平签名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该表明确载明杨玉平的工作单位仍然是汇才公司。杨玉平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只认可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与汇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杨玉平与汇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奖励审批表只是说明杨玉平在汇才公司工作满一年,2015年4月8日以后才能申请一次性就业奖励。汇才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奖励审批表只是说明杨玉平在汇才公司工作满一年,2015年4月8日以后才能申请一次性就业奖励。(3)证明一份证明:杨玉平的工资由汇才委托保安公司代为发放。杨玉平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4月7日以后,杨玉平与汇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不存在代发工资的事实。汇才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这份证明只是证明杨玉平在汇才公司一年之内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没有委托保安公司代为发放。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杨玉平经汇才公司派遣至保安公司工作,2015年4月7日杨玉平与汇才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杨玉平、汇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保安公司,杨玉平仍继续在保安公司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保安公司存在与杨玉平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杨玉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杨玉平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