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伟信用卡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7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宝玲,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南街。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孙伟信用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5203821331XXXX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却不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5955.7元,发生利息16337.67元、滞纳金49154.73元、超额金4644.69元、其他手续费675元,合计欠款86767.79。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合计86767.79元(包含本金15955.7元,截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16337.67元、滞纳金49154.73元、超额金4644.69元、其他手续费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52038213XXXX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却不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5955.7元,发生利息16337.67元、滞纳金49154.73元、超额金4644.69元、其他手续费675元,合计欠款86767.79。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对账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贷款申请而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5955.7元,发生利息16337.67元、滞纳金49154.73元、超额金4644.69元、其他手续费675元,合计欠款86767.79。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955.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8日利息16337.67元、滞纳金49154.73元、超额金4644.69元、其他手续费675元;三、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