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律宏、杨海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律宏,杨海港,王同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律宏,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港,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棣,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建,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律宏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港、王同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律宏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海港、王同棣连带赔付上诉人刘律宏5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司法裁判不公。1.一审判决就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的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国有或集体所有权,应认定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及《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5项约定,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就上诉人是否有顺利取土这一事实应系二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取得合法取土手续,也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取土、和取土数量,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本案已事隔三年多之久,《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项下的土方标的物都早已不存在了。退一步讲,若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为制卤区土方,系根据经营的实际对池塘改造、清淤后所出的附带物”。而众所周知,池塘改造、清淤系每个养殖期结束(一般一年)均要进行一次的,如此长时间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不可能存在。杨海港答辩称,1.上诉人刘律宏与被上诉人杨海港签订的《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首先,涉案土方允许清理、外运及转让他人。涉案土方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区域内,属该区域所在地政府的土方管理部门即北海新区土方暨装卸市场管理办公室管辖,其就涉案土方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涉案争议的土方属于政府允许取土范围内的土方,允许进行工程建设使用,可以进行转让。其次,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是针对土地买卖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三条是针对占用耕地建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海港的涉案行为及签订的《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最后,杨海港对涉案土方享有处分权及收益权。涉案土方原由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享有,2013年4月1日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与杨海港个人签订《卖土协议书》,杨海港通过竞标方式有偿取得涉案土方的所有权及处分权。涉案土方位于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养殖区域内,该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清挖外运,将该土方有偿转让给了杨海港,杨海港受让后为土方挖运实施了先期施工。之后,杨海港对土方进行处分即转让他人时,当然具有获取收益权。2.上诉人刘律宏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3年5月27日杨海港与上诉人签订《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后,杨海港如约履行合同,将涉案土方区域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对合同予以履行,即对土方进行了占有、挖运、出卖,若存在不让上诉人进入现场的情形,上诉人就不会在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再向杨海港付款50万元。再者,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出解除涉案《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请求返还土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5项约定内容所发生的争议,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现场,且在合同履行中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足以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自行撤离工地,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与被上诉人无关。事实上,杨海港发现上诉人停止施工,多次催促上诉人尽快履行合同,上诉人只是一直借故推脱。可见,上诉人在长达3年之久后又以无法履行合同为由提起诉讼,系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而先行提起的恶意诉讼,况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不保护。4.上诉人刘律宏在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亦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27日杨海港与刘律宏签订《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不但系复印件,而且刘律宏增加了王同棣的名字,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到法律制裁。综上,上诉人刘律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同棣答辩称,上诉人刘律宏将被上诉人王同棣列为本案被告,完全错误。王同棣从未与上诉人刘律宏签订过本案《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中的王同棣名字并非是我本人书写,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虚假证据。王同棣与被上诉人杨海港就涉案《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我将保留依法追究因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而给我造成各项损失的相关权利,再行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刘律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海港与案外人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签订《永丰盐场滨港路东甲区东三角池东七条卖土协议书》,约定卖土地点为:滨港路永丰盐场北段东侧,西至滨港路东辅坝,东至永丰盐场东外围坝,南至东七条池南埝,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8.5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律宏与被告杨海港签订《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丰盐业有限公司土方挖运施工”,工程地点为疏港路东侧制卤区,工程范围:本合同买卖土石方工程量为100万平方米,因养殖需要加深池底2.5米,实际结算为2.2米。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本合同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0元,全部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万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挖运工程开工前原告按每20万方作为结算单元先期预付200万元,以此类推,保证金在第二次付款时扣回。被告必须保证原告顺利及时取土,如果造成停工或土方拉不出来等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退还所有押金和土方款,赔偿修路等损失。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海港汇款20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尧扣向被告杨海港汇款30万元。该合同卖方处另有“王同棣”,但并非王同棣本人所签。2016年12月12日,北海新区土方暨装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我辖区内位于死河桥以北、老沙头路以南、疏港路两侧的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区域,可以根据经营实际情况进行池塘改造、清淤,如果所出土方无处堆放,可以用于北海新区辖区内的工程建设,但不得外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律宏与被告杨海港签订的《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该合同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为制卤区土方,系根据经营的实际对池塘改造、清淤后所出的附带物,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可以进行流通,因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交付土方款,组织施工和机械车辆调配,保证工程按期完成的义务,被告杨海港的义务是在原告进行清淤时予以配合。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取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具有不能履行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杨海港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涉案合同中被告王同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同棣的50万元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且该收据时间在原告与被告杨海港签订土方出让合同之前,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赔付1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律宏对被告杨海港、王同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刘律宏负担。二审中,刘律宏提交《永丰盐场滨港路东甲区东三角池东七条池卖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该协议书的第一页和第三页,未有第二页。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协议。后,被上诉人提交了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完整协议及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并提交四组证据,包括: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收取补偿款收款收据、预收土方款收款收据、养殖户收款证明、冯书发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杨海港与永丰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卖土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该协议约定的对养殖户的补偿款已支付完毕,刘律宏与杨海港签订的购买土方出让合同实际履行,刘律宏进入工地施工并取土外运。刘律宏对杨海港提交永丰盐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完整协议无异议,但对永丰盐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及杨海港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永丰盐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永丰盐场滨港路东甲区东三角池东七条池卖土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丰盐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属于单位证明材料,与永丰盐业有限公司收取补偿款收款收据、预收土方款收款收据、养殖户收款证明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冯书发未到庭作证,对其出具书面证言本院对不予确认。二审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海港与案外人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签订《永丰盐场滨港路东甲区东三角池东七条卖土协议书》,约定卖土地点为:滨港路永丰盐场北段东侧,西至滨港路东辅坝,东至永丰盐场东外围坝,南至东七条池南埝,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8.5元;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4月1日;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已将甲区三角池承包给养殖户,期限为2013年元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如杨海港动工拉土,需由杨海港同养殖户自行协商,养殖补偿款由杨海港承担。合同签订后,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合同延期至2014年11月1日,并同意杨海港延期交款两个月。2013年5月1日,杨海港通过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向养殖户支付虾池损失补偿款7万元,2013年5月26日,杨海港向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交付预收土方款5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北海新区土方暨装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涉案池塘改造、清淤所出的土方,可以用于北海新区辖区内的工程建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刘律宏与被上诉人杨海港签订的购买土方出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王同棣是购买土方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50万元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律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