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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廖扬娇与黄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扬娇,黄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058号原告廖扬娇,女,1993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班玉练,田东县平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朋,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63号南宁旅游大厦12层。负责人颜世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远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廖扬娇与被告黄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培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凤宾、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葭旖担任记录。原告廖扬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班玉练,被告黄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永机,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远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扬娇诉称,2016年9月4日8时30分,被告黄朋驾驶桂L×××××号小型客车在国道324线1851KM+950M处与李锦补驾驶的桂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号车上的乘员陆高作、陆高宁、黄秀线及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8.69元(被告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3、误工费2131.9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38069元÷250天=152.28元/天×14天(住院7天+休息7天)〕;4、护理费1065.96元(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152.28元/天×住院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黄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系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廖扬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第45102212016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朋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朋执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受伤的情况;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黄朋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赔偿完毕。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车辆已投保强制险,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朋无证据提交。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意见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进行赔付,但该案有4个伤者,判决时应注意分配。2、护理费应为93.10元/天×住院7天=651.70元。3、原告住院7天、全休一周,误工天数按14天计算,误工费为93.10元/天×14天=1303.4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朋和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对原告廖扬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4日8时30分,被告黄朋驾驶桂L×××××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51KM+950M处时,车辆与李锦补驾驶的桂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号车上的乘员陆高作、陆高宁、黄秀线及原告廖扬娇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扬娇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前额挫裂伤。至2016年9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为4298.69元(黄朋已支付)。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周。2016年9月12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5102212016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朋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锦补、陆高作、陆高宁、黄秀线、廖扬娇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桂L×××××号车属黄朋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扬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黄朋应对廖扬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廖扬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2、误工费1460.2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38069元÷365天=104.30元/天×14天(住院7天+休息7天)〕;3、护理费730.10元(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104.30元/天×住院7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廖扬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达到严重后果,因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扬娇误工费1460.20元、护理费730.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890.30元。由于廖扬娇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黄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扬娇损失2890.30元。二二、驳回原告廖扬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扬娇负担33元,被告黄朋负担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张凤宾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葭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