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9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炳济与罗晓平、夏朝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炳济,罗晓平,夏朝晖,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334号原告:白炳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孟秋,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平,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夏朝晖,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霞,系公司员工。原告白炳济为与被告罗晓平、夏朝晖、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炳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罗晓平、夏朝晖、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晓平、夏朝晖立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8346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0.5%的月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中宇公司承包泰顺县罗阳镇岭北社区村尾村二期环境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罗晓平。罗晓平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引起本案之诉。被告罗晓平、夏朝晖、中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中屋面、屋脊及半边脊覆盖的面积存在重复计算,每平方101元的单价没有异议;2、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总额应扣除30%;3、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中宇公司与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宇公司承包建设罗阳镇岭北社区村尾村二期环境改造工程。后中宇公司与夏朝晖签订《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中宇公司聘请夏朝晖为该工程的项目岗位目标责任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各项工作,实际该工程由夏朝晖及罗晓平共同管理。2015年1月27日,罗晓平与原告白炳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屋面施工,工程的计价方式为101元×实测面积,中屋脊、半边脊一米按一平方计量,花沿滴水两米按一平方计量;工程款按每月工程量的70%支付,并在每期工程款中预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但原告认为应当从其工程完工之日即2015年年底开始计算,被告则认为应当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另查明,夏朝晖与罗晓平均系中宇公司的员工,本案工程中宇公司有给予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本案施工面积经原、被告测量确认,屋面面积为3220.566平方米,屋脊为2008.48米、滴水为2472.7米。原告认为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屋面、屋脊及滴水的计算方式外,屋脊及滴水下面有覆盖瓦片,亦应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其中屋脊中的全脊每米覆盖的瓦片面积为0.15平方米,屋脊中的半脊每米覆盖的瓦片面积为0.1平方米,滴水每米覆盖的瓦片面积为0.2平方米;被告则认为屋脊及滴水的面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不存在覆盖的瓦片需另外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夏朝晖、罗晓平系中宇公司员工,同时中宇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给予两人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故双方应为内部承包关系,应由中宇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罗晓平经手将屋面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屋脊及滴水下面有铺设瓦片,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屋脊及滴水的计算方式,故对其要求将该部分瓦片面积计入总面积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工程款为【3220.566㎡+2008.48㎡+(2472.7÷2)㎡】×101元=653004.996元。关于本案的保质期,因双方均认可一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行业习惯,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故本案应当预留工程款的5%即32650.25元作为质量保证。关于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导致其损失,故对其要求扣除工程款的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房租及人工工资等6956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中宇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53004.996元-32650.25元-385000元=235354.746元。原告要求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54.74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5元,由原告白炳济负担2117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翠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