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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丁宝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1部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宝忠,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1部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宝忠,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1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32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唯,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宝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1部队(以下简称95801部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宝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95801部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03年4月14日我代表天津市新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热公司)与95801部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完合同后因部队不让建高层的建筑,天津新热公司自动撤出,后部队认可我作为承租人取代了天津新热公司,从此开始我与95801部队产生租赁合同关系;2.2009年天津新热公司注销,我与95801部队领导说能否补签合同,部队领导说按照原合同履行,不用重新签协议,认可了我是承租人;3.2012年7月我和95801部队之间签订借房协议,当时部队领导知道是我承租的土地,房子也是我盖的,才跟我个人签定借房协议,表明部队知道地是我个人租的;4.2015年95801部队跟我个人签订了借水电协议,也说明95801部队认可地是我租的。因此,我与95801部队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应该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95801部队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是我部队和天津新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需要有书面协议,丁宝忠陈述天津新热公司撤出由其接手的事实以及无需补签合同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我部队认可丁宝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所以才跟其借房,签订借房协议及借用水电亦无法证明丁宝忠就是承租人。95801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宝忠从南院的营区土地迁出,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丁宝忠赔偿我部队经济损失6万元;3、判令丁宝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95880部队(甲方)与天津新热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部队营区东南有一块拥有长期使用权土地(95880部队与七里渠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该部队对该土地拥有长期使用权的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土地的使用权,南北长375米,东西宽81米,计30375平方米(合45.56亩);租赁期内如乙方需要进行必要的规划建设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乙方在租赁区域内,可以从事种植、养殖及其它生产经营的经济活动,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有违反行为,责任由乙方负责;在租赁区域内,可根据乙方的需要新建围墙、部分宿舍及办公、生活、生产用房,所需费用自理;该土地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于每年4月18日前先付租金50%,余款当年12月31日结清……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有权收回在合同租赁期内自行投资建设的建筑设施的处置权,也可以由甲、乙双方协商作价给甲方;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团体开发建设时,国家或团体给予地上建筑物的赔偿补贴应全部拨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尾部,甲方加盖有95880部队的公章以及代表人刘孝成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天津市新热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由丁宝忠签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丁宝忠持有天津新热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的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代表天津新热公司签订了合同。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方为天津市新热工贸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丁宝忠;委托事项为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及管理承租土地,被委托人在处理上述事项过程中,具有以下权限:1.被委托人有权代表公司与部队签署《土地租赁合同》,被委托人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予以确认。2.被委托人负责管理所承租的土地,以及在承租土地上建设工人宿舍、工厂用房、仓库、种植和养殖等相关事宜。3.被委托人全权代表公司与部队的联络沟通事宜,及时解决租赁中出现的问题。”合同签订后,95880部队将涉诉土地交付给了乙方。庭审中,丁宝忠称,天津新热公司一开始想在北京发展,委托其帮忙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厂房、车间,但是签订完合同之后,部队领导说不能建大的厂房,天津新热公司就不干了。签合同时是代表天津新热公司,但签订后,天津新热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过,一直是其个人在实际履行。关于租金问题。庭审中,丁宝忠称涉诉土地的租金一直由其个人交纳至2014年4月,并提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交纳租金的收条。95801部队认可收到了2014年4月之前的租金,但称丁宝忠是代表天津新热公司交纳,并非以个人名义交纳。丁宝忠另提交了交纳电费的发票,证明其是实际承租人,95801部队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代表天津新热公司交纳。2009年3月9日,天津新热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注销了登记。庭审中,丁宝忠称其曾于2009年3月1日找到95880部队时任领导董宁,告知天津新热公司注销一事,并表示重新签订合同,部队领导称继续履行就行,且部队历任领导均知道此事,但丁宝忠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95801部队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直至本案起诉前才知道天津新热公司注销一事。2012年7月26日,丁宝忠(甲方)与95880部队后勤处(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46号院第一排9间、第三排8间,共计17间住房借给乙方使用,供乙方用于部分干部、士官临时来队住房。庭审中,95801部队称部队确实租赁过丁宝忠的房子,但是已经归还了,协议已经终止,且该协议涉及的是房子并非土地,天津新热公司把房子交给丁宝忠,丁宝忠自己盖了一些房子,这属于天津新热公司与丁宝忠之间内部关系。丁宝忠表示,该协议说明95801部队知道丁宝忠是涉诉土地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另查,本案原告的部队番号于2017年4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0部队变更95801部队。涉诉土地系95801部队(原87281部队)于1996年12月13日租赁而来,长期使用。本案审理中,法院对天津新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和进行了询问。刘建和在询问中表示:天津新热公司2003年全权委托丁宝忠签署合同租赁土地是为了建设生产车间,但签完合同后因为涉诉土地高度限制和电容量限制所以没有再进行建设,公司也没有交过租金。当年10月左右就说土地给丁宝忠了,租金也由他去处理,因为他跟部队比较熟悉,公司也没有跟部队解除合同。土地交给丁宝忠使用也没有跟部队说,我们认为丁宝忠会跟部队说清楚,公司2009年注销的时候这个事情忘记了。关于土地的现状。庭审中,丁宝忠称其涉诉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建设了围墙和大量房屋,建设水井两个;95801部队认可涉诉土地上现有树木、围墙、房屋以及水井,但双方对房屋具体的面积、围墙长度、树木数量陈述不一。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注销登记档案》、询问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95801部队与丁宝忠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丁宝忠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陈述,法院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第一,双方是否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两个,一是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二是各方主体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95801部队称丁宝忠系天津新热公司的代理人,部队自始至终都没有和丁宝忠个人签订合同的意思;丁宝忠虽辩称“天津新热公司与95801部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未能实际履行,后续由其个人作为承租人租赁该土地,95801部队时任领导对此知情,双方口头达成了合意”,但在95801部队对此否认的情况下,丁宝忠并未就所述的“95801部队知情且双方达成合意”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丁宝忠辩称的天津新热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个人作为承租人与95801部队达成合意,租赁合同成立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丁宝忠辩称的“天津新热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注销登记后,其于2009年3月14日找到部队时任领导董宁,表示想和部队重新签订合同,部队领导表示就这样继续履行”的观点,95801部队对此不予认可,丁宝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此无法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95801部队与丁宝忠之间成立了口头租赁合同。第二,双方是否达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意,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庭审中,丁宝忠辩称的其交纳租金,95801部队开具了收条,其交纳了电费等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租赁合同。95801部队对此不予认可,称丁宝忠作为天津新热公司的代理人,其交纳租金、电费均属于作为天津新热公司代理人、经手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丁宝忠提交的天津新热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可知,天津新热公司不仅授权丁宝忠代表公司签署合同,而且授权其管理所承租的土地、建设房屋、种植养殖全权代表公司与部队的联络沟通事宜,及时解决租赁中出现的问题。据此,丁宝忠具备较大的代理权限。在95801部队与天津新热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办理解除且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未撤销的情况下,其代为交纳租金、电费等行为并未超出代理人和管理人的职责和权限。故关于丁宝忠辩称的其交纳租金、电费等可证明其个人属于实际承租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观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95801部队与丁宝忠2012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借用房屋的问题。丁宝忠称该借房协议可证明其是实际承租人;95801部队对此不予认可,称95801部队并不知涉诉场地的房屋是天津新热公司的还是丁宝忠的,之所以《协议书》中丁宝忠作为甲方,系基于其作为房屋管理人。对此,法院认为,考察《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均未涉及土地承租问题,仅凭《协议书》中甲方处由丁宝忠签字一项,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诉的土地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结合上述分析以及本案现有证据,丁宝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其辩称的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使用土地属于有权占有的观点,不予采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丁宝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95801部队存在租赁合同,其个人无权占有涉诉土地,属于无权占有。现95801部队要求丁宝忠从涉诉上土地迁出,并恢复原状一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诉土地上的房屋、棚子等问题。首先丁宝忠对涉诉土地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其次,涉诉土地的地上物系丁宝忠自行建设,未经过任何机关的审批及规划许可,丁宝忠应自行拆除。故关于丁宝忠辩称的如果腾退应对其在承租土地上所为的建设进行合理补偿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95801部队主张的赔偿损失6万元一节,95801部队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该项损失为涉诉土地2014年、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丁宝忠使用涉诉土地,故95801部队要求丁宝忠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丁宝忠庭审中称95801部队未交纳供暖费可以抵扣的观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95801部队应交纳取暖费的依据以及金额,其可就供暖费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其占有的营区土地中迁出,并恢复土地原状。二、丁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1部队经济损失六万元。本院审理期间,95801部队明确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丁宝忠将地上房屋全部拆除,恢复至没有房屋的状态。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95801部队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求丁宝忠腾退并恢复原状,丁宝忠以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并非无权占有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宝忠与95801部队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丁宝忠应当就其与95801部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而言,丁宝忠作为天津新热公司的代理人,与95801部队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天津新热公司,丁宝忠并非合同当事人。丁宝忠主张天津新热公司退出合同关系,由其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需要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丁宝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5801部队同意丁宝忠作为承租人取代天津新热公司,故对于丁宝忠所主张的其取代天津新热公司成为承租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丁宝忠主张在天津新热公司注销后,95801部队同意其个人继续承租诉争土地,但丁宝忠就其所述并未提供证据,特别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95801部队天津新热公司注销的事实,本案中原天津新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其公司未将公司注销的事实告知95801部队。基于没有证据证明95801部队对于天津新热公司的注销知情,且丁宝忠持有天津新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于土地管理、建设以及沟通等问题均有代理权限的事实,95801部队有理由相信丁宝忠系作为天津新热公司的代理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其继续收取丁宝忠交纳的租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95801部队存在与丁宝忠个人之间另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丁宝忠对土地管理、建设以及沟通等问题有较大范围的代理权限的情况下,95801部队与丁宝忠签订借房协议、借用水电仅针对房屋及水电使用事项,并未超出丁宝忠代理权限的外观,且均未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单纯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95801部队认可丁宝忠系实际承租人。鉴于丁宝忠与95801部队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丁宝忠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土地,95801部队起诉要求腾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在缺乏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丁宝忠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且未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导致95801部队受有损失,丁宝忠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于95801部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自《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至权利义务终止前,丁宝忠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符合该合同约定,部队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此期间房屋的建设未构成对95801部队物权的侵害。因此,95801部队所主张的要求丁宝忠将土地恢复至没有房屋的状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无权占有及未经审批及规划许可建设为由要求丁宝忠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且未确定应恢复至的具体状态,指向不明。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丁宝忠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6)京0114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丁宝忠从其占有的营区土地中迁出;二、维持(2016)京0114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1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丁宝忠负担58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1部队负担7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丁宝忠负担580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1部队负担7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徐 冰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