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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伟华、黄堪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伟华,黄堪胜,曹海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华,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堪胜,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审第三人:曹海波,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卢伟华与被上诉人黄堪胜、原审第三人曹海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伟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黄堪胜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本案的焦点。案涉合同是卢伟华与黄堪胜之间建立的合作(合伙)合同,而不是卢伟华、黄堪胜与张国权、廖锡权所签订的《开发瓷土办牌承包合同》,(2016)粤0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卢伟华与黄堪胜双方合伙接受案外人张国权、廖锡权的委托办证,同时转委托曹海波办证,可见实际上卢伟华与黄堪胜双方并不具体办证,而是进行中介服务。因此,本案合作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一审裁定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将案涉合同与《开发瓷土办牌承包合同》混淆,且黄堪胜也不否认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黄堪胜提出“原告(卢伟华)既然选择了被告(黄堪胜)住所地为本案的管辖地,应视为放弃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管辖。”就足以佐证。黄堪胜、曹海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且卢伟华、黄堪胜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同。从现有材料显示,无论是曹海波主张的其与黄堪胜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及作为乙方的曹海波、黄堪胜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张国权、廖锡权之间签订的《开发瓷土办牌承包合同》均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曹海波提出“1、判令黄堪胜返还办证费用10万元及利息;2、判令黄堪胜支付曹海波垫付的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3、判令黄堪胜承担本案曹海波聘请律师的费用;4、判令诉讼费用由黄堪胜承担。”的诉讼请求可见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卢伟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卢伟华所在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迎宾路鲜明村塘肚坪)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及黄堪胜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卢伟华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原审法院亦已立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黄堪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黄堪胜提出“原告(卢伟华)既然选择了被告(黄堪胜)住所地为本案的管辖地,应视为放弃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管辖。”一节,卢伟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明确其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没有表示过放弃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且被告(黄堪胜)住所地亦不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故黄堪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伟华上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林 梦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刘韵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