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刚,李霞,郑州瑞鑫印务有限公司,李涛,刘兴浩,张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丽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鑫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南郑密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浩,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琴,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任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刚、李霞、郑州瑞鑫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李涛、刘兴浩、张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第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平,被上诉人刘兴浩,被上诉人张亚琴的委托代理人任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刚、李霞、瑞鑫公司、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张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7104.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张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0元。3、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张亚琴、郑州瑞鑫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张亚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授信提用人即借款人为赵刚、李霞、刘兴浩、李涛,在该四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四章违约责任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授信提用人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授信人权益的行为等情况时,授信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而刘兴浩与张亚琴为夫妻关系,并且前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张亚琴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拟证明赵刚及瑞鑫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刘兴浩与张亚琴并未使用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的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张亚琴应当与被上诉人刘兴浩就本案中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张亚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刘兴浩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合情合理。我爱人从头到尾不知情,一审的裁定书也没寄给我。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张亚琴答辩称,同意一审质证及答辩意见。强调四个问题,1、张亚琴与刘兴浩没有向上诉人共同举债的合议,也没有分享该举债带来的利益,2、根据借款凭证载明赵刚是借款人,且借款是直接打到李涛儿子李帅帅农行账户上的,其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货,该借款没有用于被上诉人张亚琴和刘兴浩的共同夫妻生活中,3、本案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凭证和授信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借款凭证为准,赵刚是借款人,张亚琴与此人没有任何关系,4、张亚琴与本案借款发生没有关系,也不知情,因此其不应负任何偿还责任。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张亚琴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含罚息)54237.1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及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张亚琴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000元;判令被告郑州瑞鑫印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赵刚、李霞(作为申请人)与被告刘兴浩、李涛(作为申请人/担保人)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赵刚,配偶为李霞,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申请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等。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刚、李霞、刘兴浩、李涛(作为甲方、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申请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瑞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到期;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日,被告瑞鑫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民生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赵刚、李霞、刘兴浩、李涛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瑞鑫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刚、李霞、刘兴浩、李涛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款金额支付至李帅帅农业银行郑州古荥支行62×××**账户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2016年3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民生银行与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张亚琴、郑州瑞鑫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民生银行的委托,指派冯锦珂、马春平律师具体负责办理;代理费为45000元。民生银行份四次向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支付45000元,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另查明,被告赵刚与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兴浩与张亚琴系夫妻关系。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仍欠原告民生银行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含罚息)147104.68元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瑞鑫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递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将实际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仍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含罚息)147104.68元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应共同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7104.6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承担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供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瑞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瑞鑫公司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亚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霞、李涛、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7104.6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被告郑州瑞鑫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2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郑州瑞鑫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民生银行与被上诉人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上诉人瑞鑫公司与上诉人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递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民生银行如约将实际借款转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已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而被上诉人赵刚、李霞、李涛、刘兴浩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仍欠上诉人民生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含罚息)147104.68元尚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民生银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张亚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用于被上诉人刘兴浩与张亚琴夫妻共同生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亚琴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获取任何家庭利益及个人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亚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民生银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