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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连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祥,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2009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李连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李连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茱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新一中南口,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同年1月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连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连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被告人李连祥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连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案发后李连祥能如实供认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