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钟永红、蚁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李焕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3号原告张建新,男,汉族,1955年2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红,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蚁卫东,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丘卓林,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先,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建新诉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李焕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梁祥荣、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李焕先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签订的《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原告张建新退出合伙;2、判令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部分以282685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其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一部分以217314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焕先对上述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焕先是旧相识,2013年农历元月,经李焕先事先介绍游说,原告及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李焕先一起到农业发展银行宿舍协商合伙开矿事宜,李焕先宣布合伙方案:陆川县清湖宏泰选矿厂(以下简称宏泰选矿厂)现有资产24800000元,按250×××00元计算,每股250000元,钟永红、蚁卫东占80%股份,原告占20%股份,钟永红、蚁卫东从其股份中划出10%干股给李焕先,由丘卓林代李焕先持有(因李焕先身份特殊),原告要求看矿场的资料报表,但是被被告巧言骗过。2013年2月20日,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签订《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约定钟永红占股34%、蚁卫东占股36%、张建新占股20%、丘卓林占股10%,每股250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方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元完成出资。2013年2月23日,矿厂开工,但是却被陆川县安监、土地等部门以采矿手续不完善为由强令关闭整顿。原告感觉被骗,向被告要求查看矿厂的资产报表材料,随后原告查知被告提供的矿厂24800000元的资产虚构资产近20000000元,实际资产仅几百万元,在原告摆出有关事实及强烈要求下,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不得不承认其虚增投资总额,致使原告多投资2826856元,并承诺由钟永红、蚁卫东负责偿还该款项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原告仍怀疑有假要求对矿厂资产进行评估,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合伙协议签订后,矿厂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另外,合伙协议签订后,陆川县清湖宏泰选矿厂依旧登记为钟永红的个人独资企业,未变更企业性质增加合伙股东。原告认为,采矿权是矿产企业的最主要的财产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以登记为权属确定的唯一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矿厂有原告的份额,被告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剥夺了原告的合伙人资格。被告并未将原告的50×××00元投资用于矿厂的经营,而是骗取原告的财产侵吞瓜分用于开办猪场、鱼塘、购地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予以公正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权分配协议合同及设备清单共计14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的事实;2、银行卡汇款凭条,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资金合伙的事实;3、宏泰选矿厂的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分工及股权利润的分成;4、山岭租用协议,证明被告方虽租用了本案山岭,但是并未取得采矿权;5、关于陆川县清湖宏泰选矿厂2010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备案证明;证明宏泰选矿厂备案矿山与被告方租用的山岭不相符合,被告方并未实际采矿;6、股东认可书,证明被告钟永红、蚁卫东认可在原告入伙时向原告虚报了资产;7、资产核查意见书及清单,证明被告方虚构资产的情况;8、委托书,证明被告蚁卫东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7月25日全权委托周某女士对合伙事务盘点的事实;9、《关于陆川县宏泰选矿厂投资总额确定及宏泰选矿厂虚报总资产的处置决议》(以下简称《处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钟永红、蚁卫东确认其之前向原告虚报宏泰选矿厂的资产并同意退还原告多交的入股资金2826856元及利息;10、采矿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并未取得合伙人资格及份额;11、宏泰矿业合伙经营协议,证明宏泰选矿厂2011年9月28日的总投资5500000元;12、合资开采钛铁矿合同,证明2011年10月9日钟永红和蚁卫东合伙后5500000元投资额仅占资产总额的51%,与近250×××00元总资产的估值不符;13、宏泰选矿厂2015年4月27日盘点设备清单及合股前设备对照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欠宏泰选矿厂实际投资额仅为9315719元,与被告所述资产250×××00元不符。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共同答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合同是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四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不能请求解除合同,因为本案合同还涉及其他三位合伙人,原告只能请求退出合伙。2、宏泰选矿厂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并不影响企业内部以合伙方式经营,股权为多人所有,按照股权比例共担盈亏;在原告加入合伙后,该企业正常经营了一年多,后因为矿石价格大跌,企业出现亏损停止经营,原告便找借口退出合伙,并非原告所诉一开始加入合伙宏泰选矿厂就关门了。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该50×××00元是原告的入伙资金,在其入伙后就成为企业的财产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请求退伙,那么应当对该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协商,然后按照相应的数额退还入股资金给原告。4、被告于2015年4月所签署的资产核查意见书及股东认可书是原告纠集一帮亲属朋友逼迫被告签订的,是非法无效的。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申请证人周某、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言:其于2011年进入宏泰选矿厂任出纳至今,2013年2月张建新入股合伙,并委派其儿子张艺胧代他管理厂里的事宜。张建新入伙后该厂一直正常经营,后来四合伙人一致决定将厂承包给股东钟永红经营,其余股东领取利润分红,直到2014年5月份的时候矿价由1400元/吨跌倒700元/吨,经营出现亏损,才停止生产经营。因经营亏损,张建新的儿子张艺胧带财务人员查张建新未入伙之前的财务资产,查后带了20余人要求钟永红、蚁卫东等人在《关于陆川县清湖宏泰选矿厂资产核查意见书》上签字。李焕先与三被告是什么关系本人不清楚,他不是厂里的股东,股东开会他也不在场。证人姚某证言:宏泰选矿厂有时请他核帐、入账,所以其认识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李焕先四位股东。李焕先于2013年入伙时候当时宏泰选矿厂正常生产,后来到2014年5月份的时候矿价大跌,就不生产了。因经营亏损,张建新的儿子张艺胧带财务人员查张建新未入伙之前的财务资产,查后带了20余人要求钟永红、蚁卫东等人在《关于陆川县清湖宏泰选矿厂资产核查意见书》上签字,期间未受到威胁。李焕先有没有股份我不清楚,股东开会他不在场,他偶尔会来厂里玩。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宏泰选矿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水土保持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共计17页,证明宏泰选矿厂矿区面积为72000平方米,证照齐全,系合法生产。2、宏泰选矿厂支付工钱、工资、租金、电费、油费、材料、打造地台、运费、验收设计、评审费等各项费用支出、2013年5月至10月宏泰选矿厂部分工资支出、本案四股东的补充协议、四股东共同签订的宏泰选矿厂的承包经营合同(张建新长期授权其儿子张艺胧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处理合伙事务),以上材料共计31页,证明宏泰选矿厂在原告加入合伙后一直正常经营到2014年5月因矿石价格大跌才停产。被告李焕先答辩称:1、被告李焕先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焕先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合伙纠纷,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合同载明,合伙人是钟永红、张建新、蚁卫东、丘卓林四人,该合伙纠纷属于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与被告李焕先无关,原告称丘卓林代李焕先持有钟永红、蚁卫东10%干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焕先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焕先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焕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公开开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建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一、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情况宏泰选矿厂是取得采矿资格的在张建新入伙后还继续经营了好几个月直至矿价大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方带了几十人到场强迫被告钟永红、蚁卫东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来源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李焕先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李焕先签字的材料文字,李焕先不是合伙人,与被告李焕先无关,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后进行认定。对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对证人周某和姚某的证言基本认可,但认为证言中所述李焕先不是股东这一点不实,事实是丘卓林代持李焕先10%的干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恰好证明了宏泰选矿厂在原告入伙后都一直是钟永红的,原告一直未能成为合伙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材料只有一两个月的,属于宏泰选矿厂收到整改通知后顶风生产的,不合法,而且原告要求工商登记加入原告的名字但是一直未能实现,股东2013年10月决议将宏泰选矿厂给钟永红承包只是对厂的主体做隐瞒。二、李焕先表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李焕先签字的材料文字,李焕先不是合伙人,与被告李焕先无关,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后进行认定。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分析认为证据4显示宏泰选矿厂2011年11月1日租用清湖镇陆坡村山岭,而原、被告2013年2月签订的合伙合同中采矿经营场所为清湖镇清湖村钛铁矿山岭,两合同所涉山岭地点并不一致,因此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宏泰选矿厂的第一钛铁矿山经2011年3月已评估为可开采,与被告出示的宏泰选矿厂采矿资格证相符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所述被告未取得采矿权的说法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9,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永红、蚁卫东称该协议是被告受胁迫所签,缺乏证据证明,该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没有任何人签章,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申请的证人的证言,两位证人所述基本一致,相互吻合,且与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钟永红、丘卓林、蚁卫东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内容与上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冲突和关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显示宏泰选矿厂各项费用支出从2013年3月至11月均有,故原告异议称矿厂仅生产一两个月与事实不符,原告异议称股东集体决定由被告钟永红一个人承包经营是为了隐瞒企业性质主体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原告张建新、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签订《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权分配协议合同》,共同合伙经营宏泰选矿厂,矿厂总资产按250×××00元共100股计算,每股250000元,其中蚁卫东占36%股、钟永红占34%股、张建新占20%股、丘卓林占10%股。2013年2月21日,原告张建新按约定向合伙人共同指定的账户汇入50×××00元股款。合伙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10月22日四合伙人一致决议将宏泰选矿厂交由钟永红承包经营,扣除成本后利润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2014年5月,因矿价大跌,宏泰选矿厂出现经营亏损,停止生产。原告张建新认为在原告入伙之前钟永红和蚁卫东故意虚增了宏泰选矿厂的投资总额,经原告张建新、被告钟永红、蚁卫东共同核查后于2015年4月签订资产核查意见书确定原告入股前宏泰选矿厂的实际投资暂定为9661286元。2015年4月27日经《处置决议》补充核算,确定2013年2月21日宏泰选矿厂的投资总额为10865719元。经协商,钟永红、蚁卫东在《处置决议》上签字认可张建新20%的股权对应投资额应为2173144元,因钟永红、蚁卫东虚增宏泰选矿厂的资产总额导致张建新投资50×××00元,多投入的2826856元由钟永红、蚁卫东两人分别按49%和51%的比例偿还给张建新(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息0.8%计算)。因经营亏损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退出合伙,解除合同。另查明,宏泰选矿厂工商登记资料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钟永红;张建新、丘卓林入伙前宏泰选矿厂是由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两人共同经营;张建新入股后长期授权委托其儿子张艺胧代其处理宏泰选矿厂的合伙事务;审理期间经四股东共同确认合伙期间经营亏损按50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1、本案原告张建新、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张建新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实际合伙关系。2、原告张建新请求解除其与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并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3、原告张建新退出合伙后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原告张建新、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张建新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实际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二,本案四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入股合伙协议,我国法律未明确禁止个人独资企业内部可以实行个人合伙经营,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何种性质并不影响该企业其内部的经营模式,且本案一系列证据充分表明,原告张建新在加入合伙后亲自或者委托其儿子张艺胧参与了合伙事务的实际管理,宏泰选矿一直正常经营到2014年5月矿价大跌后出现亏损才停产,原告所述宏泰选矿厂的营业登记执照一直都是被告钟永红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且该厂未能实际经营,原告并未参与实际合伙经营,被告涉嫌欺骗,原告并未成为合伙人的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张建新、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建新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二、关于原告张建新请求解除其与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并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合伙矿厂已经停止经营多年,原告不愿继续合作,请求解除其与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签订的《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并退出合伙关系应当予以准许。三、关于原告张建新退出合伙后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张建新退出合伙后应当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宏泰选矿厂在2014年5月就已经停止经营了,其余合伙人亦未对原告退伙造成的损失提出主张及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退伙未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之规定,张建新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从中扣除其应当承担合伙期间亏损的债务部分。本案张建新所投入50×××00元应当分别处理:第一,张建新多投入的2826856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应由钟永红、蚁卫东按比例予以返还,因2015年4月27日钟永红、蚁卫东签订的《处置决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该笔款项应按《处置决议》由被告钟永红和蚁卫东分别按49%(本金2826856×49%=1385159.44元,利息另计)和51%(本金2826856×51%=1441696.56元,利息另计)的比例偿还给原告;因《处置决议》没有被告丘卓林应当承担责任的约定,丘卓林亦未签字,原告请求被告丘卓林连带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的2173144元投资款应由其余合伙人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共同返还给张建新,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宏泰选矿厂在经营期间亏损500000元,按照合伙期间亏损按比例担负的原则,原告张建新占有20%的股份,应当担负的亏损额为500000×20%=100000元,原告张建新投资额度为2173144元,减去承担的亏损100000元,其他合伙人应当共同返还2173144-100000=2073144元给原告张建新;因上述2173144元属于投资款,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173144元投资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焕先对上述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焕先并非本案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亦没有参加股东会议及合伙的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焕先与本案合伙合同有关,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宏泰矿业合伙经营股份分配协议合同》,准予原告张建新退出合伙。二、被告钟永红返还1385159.44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张建新(利息计算方法:以1385159.4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月息按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蚁卫东返还1441696.56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张建新(利息计算方法:以1441696.5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月息按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共同返还2073144元给原告张建新。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23400元),由被告钟永红、蚁卫东、丘卓林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