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636号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八都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738813-5。法定代表人:薄建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林,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枫丹白露38-4号。法定代表人:李会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田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马培林,被告汇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762750元,并向原告承担逾越付款利息损失暂定为440241.75元(按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临漳县银街壹号房地产项目需求电梯设备,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39台电梯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设备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配置及价格和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电梯总价额为7215000元(其中设备款5557500元、安装款1657500元)。该合同签订后,因电梯参数变更,又将合同总价款减少6000元,即合同电梯款共计7209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设备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在对第二期货款2325750元保证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以门面房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全部合同电梯交付并对电梯设备安装完工。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再次于2015年10月9日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分期分批支付。但至今仅支付电梯货款3446250元,尚欠电梯货款3762750元。对于上述结欠的电梯货款,被告一直长期拖欠,经多次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对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汇田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调试、验收及一年维修保养等合同义务,本合同继续履行;2、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期我方应付款项合计1443000元,由于合同约定条件即竣工验收没有成就,我方没有义务支付两笔款项,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3、我方自行支付电梯调试维修保养等义务,累计整改维修四次,花费402654元,请求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抵顶;4、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原告应承担没有履行电梯调试、验收及维修保养等服务的违约责任,向我方支付每天一万元的违约金;5、原告主张的逾期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电梯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和安装合同各1份,其中设备货款5557500元,安装款1657500元,合同中约定了由于被告原因,被告应予设备提货之日起应在三个月付清剩余款项;证据2、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已经到货21台,未到18台,没有收到货已经有了说明。同时被告承诺如果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方以房屋抵付货款;证据3、变更协议1份,总价减少6000元;证据4、2015年10月19日被告承诺书1份,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对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表示的歉意,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证据5、电子回单5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开始分期支付了5笔货款,合计为3446250元;证据6、当庭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被告以8套商铺,按照市场价格6折抵原告货款;证据7、证人崔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河北邯奥电梯安装公司负责人,负责电梯安装,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鉴定费,导致电梯没有验收,责任在被告。被告汇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导致没有及时报验责任不在被告,由于当时我方无法找到原告,导致无法向质检部门报验;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方有诚意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款项。同时该协议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调试、验收、维修保养等义务;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当庭举证有异议,该商品房没有网签,后被查封,责任不在我方;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如果证人所述是事实,原告应付违法分包的责任。被告汇田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河北荣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2、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9月3日、2017年3月8日4份维修协议和3份收款收据,用于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电梯调试和维修保养等义务,导致我方因此花费402654元。原告电梯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如果对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完全可以通知到原告。而且我们的安装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在邯郸有维修点。该协议并没有指出哪个楼的电梯,这个维修协议真实性对我们来说没有效力。被告方说的也是自相矛盾的。电梯没有验收,又何来的维修。被告在电梯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使用是违法的。对被告使用电梯,我们已经向安检局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电梯。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电梯公司所举证据1、2、3、4、5、6,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证人没有提交所属公司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汇田公司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但对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发建设临漳县银街壹号房地产项目需求电梯设备,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39台电梯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设备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配置、安装、价格、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电梯设备款5551500元,电梯安装款1657500元。以后,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和被告承诺书。被告已经支付电梯货款3446250元。两个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质保金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现电梯未经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扣除质保金360750元,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和电梯安装款3402000元[3762750元-360750元(两个合同质保金82875元+277875元)=3402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原告电梯全部到货并已安装”,并承诺2015年11月10日开始分批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定制、安装两个合同和以后的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和被告承诺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和安装费。被告未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属于违约。被告承诺2015年11月10日开始分批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支付,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安装费3402000元和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和安装费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和安装费3402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和安装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4元,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408元,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