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殷明华、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明华,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9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明华,男。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美源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王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女,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殷明华、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勃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