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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曾锦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曾锦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刑初47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1,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人曾锦华,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会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秘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锦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锦华及其辩护人汪汉斌、被害人刘某1家属刘某4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曾锦华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赣B×××××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驶至会昌县文武坝镇延伸街与206国道交汇处红绿灯时,与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因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锦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锦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曾锦华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曾锦华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到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锦华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锦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52291.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医学死亡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测试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刘某2、证人孙某、欧某、张某、杨某1、邱某、李某、黄某、俞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鉴定意见,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锦华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被害人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曾锦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锦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叫证人欧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到证人欧某诊所打葡萄糖醒酒,被告人曾锦华具有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时被告人曾锦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系醉酒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锦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锦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钟丽洁书 记 员  钟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