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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兰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兰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303号原告: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秀洲工业园区油车港分区乐源路123号3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7067713XO。法定代表人:吴乃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珍,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兰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30天。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物业服务费1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嘉兴市格兰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嘉兴市格兰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管理服务费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调整。如业主逾期缴纳的,则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后因物业公司严重亏损,经所在社区、业委会组织,经法定程序,对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5元调整为0.7元。合同到期后一直由原告继续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格兰春天小区8-402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发函、律师函等方式催收,仍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李兰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格兰春天业主委员会关于格兰春天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快递面单及邮件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李兰珍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嘉兴市格兰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嘉兴市格兰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管理服务费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调整。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嘉兴市格兰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将多层住宅房屋的物业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发布公告。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嘉兴市格兰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系格兰春天小区8-402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98平方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兴市格兰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及该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在本案中对该份合同所涉及的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仲裁方式向被告追讨。经核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结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137.52元。综上所述,原告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37.52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