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静与被告景志伟、景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景志伟,景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42号原告:赵静,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景志伟,男,1969年5月12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被告:景志娟,女,1967年7月19日生,满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赵静与被告景志伟、景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志伟、景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景志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2万元,原欠条收回,另打2万元欠条,并注明2017年6月1日还请,被告景志娟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景志伟、景志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景志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2万元,尚欠2万元,被告景志伟为原告赵静出具2万元欠条,并注明2017年6月1日还请,被告景志娟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此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对于原告赵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志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赵静借款;被告景志娟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志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2万元,被告景志娟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景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凤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