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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椿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椿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椿力,曾用名易安、易伍成、易小军,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四川省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珏,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椿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椿力及其辩护人周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易椿力与陈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乐清市盐盘街道盛岙村东风路27号,之后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盗取一个保险箱以及其他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保险柜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椿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勇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中止价格认定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椿力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椿力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椿力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椿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椿力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易椿力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椿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易椿力共同退赔保险箱一个,返还被害人。上列物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虞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