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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爱岭与朱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岭,朱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9号原告:王爱岭,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瑜,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王爱岭与被告朱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约定:“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按照本金3%计算月利率,按月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被告书写承诺书表示,已将借款利息全部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将于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朱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爱岭300000(叁拾万元整)用于本人生意经营,约定利息按本金3%计算月利率,按月支付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朱瑜向王爱岭于2013年10月31日借款,截至今日已将全部利息还清。本人所欠王爱岭借款本金300000元,现本人承诺将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出具该承诺书后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瑜给付原告王爱岭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朱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梅审 判 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