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潘存玲与于苏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玲,于苏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385号原告:潘存玲,女,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于苏梅,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潘存玲与被告于苏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玲、被告于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劳务款73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西楚菜市场经营“好万家生鲜超市”,2016年4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超市理货员。2017年4月16日,被告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遂将门店转让,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7373元,被告口头承诺近期全部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追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苏梅辩称,原告所言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存玲向被告于苏梅提供劳务,被告潘存玲依法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苏梅向潘存玲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于苏梅应按照欠条中确认的金额向潘存玲支付所欠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向原告潘存玲支付劳务款7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莫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军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