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孔淑兰、牛俊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淑兰,牛俊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淑兰,女,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2017年3月15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海云,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俊侠,女,汉族,1938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牛俊侠以原审被告人孔淑兰犯侮辱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孔淑兰不服,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牛俊侠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淑兰及其辩护人李海云、原审自诉人牛俊侠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12时许,因自诉人牛俊侠告诉其家人被被告人孔淑兰之夫王某2辱骂,牛俊侠及其家人赶到王某2家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孔淑兰之子王天强(已判决)将牛俊侠踢伤,孔淑兰将粪便泼在牛俊侠身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俊侠的伤情为轻伤。后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杜庙村朱某庄某家,中心现场位于王某2家院内和大门口。牛俊侠躺在王某2家大门西侧,头朝西北,身上和脖子上都是屎。2、(2014)濉刑初第00166号、(2014)濉刑初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发生争执受伤及牛俊侠被孔淑兰泼屎侮辱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牛俊侠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自诉人牛俊侠的陈述:王某2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儿子骂其,其和丈夫王某1及儿媳陈某去王某2家,敲开门后王某2及其妻子、儿子都出来了,王某2的儿子啥也没说,上来打其一巴掌,朝其身上跺一脚,跺倒其后,又朝其腰部跺几脚,接着被泼一身屎。5、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系孔淑兰的丈夫。2013年7月20日中午,听到有人砸门,其开门后看到王某1、牛俊侠、陈某、王某3、王某3的家属五个人在门口。王某3在门口骂,王某1掐其脖子,其就掰王某1的手。王某3持砖把其头砸烂。王天强看到后和王某3互相厮打。王某3持砖夯在王天强肚子上。牛俊侠就睡在地上了,她睡在地上一个劲的骂。那边陈某和王某3的家属一起厮打孔淑兰,把孔淑兰打倒,也就不打了。孔淑兰从门口挖的屎,把屎泼在牛俊侠身上。6、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系牛俊侠的丈夫。2013年7月20日中午,牛俊侠与孔淑兰及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牛俊侠被打倒后,孔淑兰把盛有屎尿的盆子往牛俊侠头上浇,牛俊侠身上都是屎,在王某2家大门口睡着。7、被告人孔淑兰的供述:2013年7月20日中午,其在家做饭时,其丈夫王某2去开门,随后听到门口吵架的声音。其出来看到王某1正用手掐王某2的脖子,王某2就推王某1。这时王某1的孙子王某3持砖头把王某2的头砸出血了。王某1的家属牛俊侠在那骂人,其就和牛俊侠还骂。这时陈某和王某3的家属与其相互厮打。不知怎么回事牛俊侠倒在地上,她睡在地上还骂人,其气的从门口厕所挖屎,把屎泼在牛俊侠身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淑兰当众向自诉人泼粪便,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孔淑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对孔淑兰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孔淑兰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2、驳回自诉人牛俊侠要求被告人孔淑兰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孔淑兰上诉提出:1、其是用水沟里的水泼洒牛俊侠,原判认定其向牛俊侠泼洒粪便不属实。2、其泼洒牛俊侠并非在公共场合,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3、对方对其辱骂,厮打,其才泼洒牛俊侠,属于正当防卫。综上,应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孔淑兰关于其向牛俊侠泼洒的是水沟里的水,不是粪便的上诉理由,经查,自诉人牛俊侠的陈述与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上诉人孔淑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孔淑兰向牛俊侠身上泼洒了粪便,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亦证实当时牛俊侠躺在王某2家大门西侧,身上和脖子上都是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孔淑兰关于其未向牛俊侠泼洒粪便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均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淑兰以向他人泼洒粪便的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对孔淑兰及其辩护人关于孔淑兰泼洒牛俊侠并非在公共场合,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然侮辱他人”系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实施侮辱;孔淑兰向牛俊侠身上、脖子等处泼洒粪便,公然侮辱牛俊侠,手段恶劣,确属情节严重;对孔淑兰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孔淑兰及其辩护人关于孔淑兰泼洒牛俊侠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对孔淑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夫军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