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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亚男、金色榜样(北京)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色榜样(北京)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顾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4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色榜样(北京)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88号3栋90。法定代表人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大伟,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顾亚男,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金色榜样(北京)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张良,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孟宪宏,一审第三人顾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4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亚男系金色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6日,顾亚男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4月20日,朝阳区人社局向金色公司发生举证通知。2016年5月5日,朝阳区人社局收到金色公司快递的答辩意见,称顾亚男下班后路途方向与登记地址不符,事故发生地不是顾亚男上下班路途必经之地。根据朝阳区人社局调查情况,顾亚男确系下班途中受伤,故金色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顾亚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金色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色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顾亚男原系金色公司的职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20时30分,在本市大兴区魏永路大臧村西口处,顾亚男乘坐案外人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伤,顾亚男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顾亚男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多发皮挫伤、左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4月6日,顾亚男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告知书》、《请假单》、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常住地证明》、百度地图网页打印件等材料。2016年4月13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6]第02622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顾亚男的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4月18日,朝阳区人社局对顾亚男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顾亚男陈述了其工作、受伤及治疗等情况。同日,朝阳区人社局对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陈述了顾亚男受伤的相关情况。2016年4月20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金色公司邮寄送达,告知金色公司如认为顾亚男受伤不属于工伤,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顾亚男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金色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和《考勤记录表》,并主张顾亚男受伤不构成工伤。2016年5月25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顾亚男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金色公司和顾亚男予以送达。金色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顾亚男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金色公司和顾亚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色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顾亚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顾亚男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系顾亚男所受伤害是否在其上下班途中发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应系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应考虑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类型及时间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顾亚男在行政程序中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之内,同时,顾亚男的工作地点与其实际居住地之间路途较远,需换乘不同的交通工具,考虑到金色公司下班时间段及换乘交通工具等因素,顾亚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亦在其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故朝阳区人社局认定顾亚男系下班途中受伤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区人社局接到顾亚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依法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对朝阳区人社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金色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事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色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工伤定案地点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该判决。1.一审法院在对朝阳区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审查时,对于顾亚男的住址认定错误。朝阳区人社局认定顾亚男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原乡假日×排×号,该认定的依据为常住地证明及证人证言。该常住地证明为西大营村民委员会出具,但顾亚男并非本市居民也不是西大营村的村民,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并不具有出具常住地证明的行政权限。因此,该村委会并没有为顾亚男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和权限。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顾亚男出示的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前后矛盾,证据效力不足。二、关于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到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三、朝阳区人社局的裁定依据存在事实不清,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另外,金色公司为还原案件事实,实地做了相应的实验和测算,顾亚男在上下班途中所需的时间也大大超过了该路途中的正常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区人社局承担。朝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亚男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顾亚男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告知书》、《请假单》,用以证明顾亚男与金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顾亚男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4.《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傅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顾亚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送诊情况;5.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地证明》及百度地图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顾亚男的经常居住地。第二组证据是金色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6.《答辩意见》、《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金色公司否认工伤的理由。第三组证据是朝阳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7-8.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8日对顾亚男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对王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二人陈述顾亚男受伤及工作等情况。(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用以证明顾亚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理由;10.顾亚男的身份证,用以证明顾亚男身份情况;11.金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具有管辖权;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受理顾亚男的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告知金色公司举证;1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各方。(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金色公司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北京市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顾亚男居住地址;3.《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上下班时间;4.百度地图查询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顾亚男受伤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顾亚男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东孟祥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实际的房屋居住情况。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金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力;2.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3.顾亚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租赁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作为金色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顾亚男与金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顾亚男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各方的主要分歧在于顾亚男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居住地应当考虑职工的生活常态,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等。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通过审查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地证明、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经询问调查顾亚男及王某后,综合认定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原乡假日×排×号为顾亚男事发当时的实际居住地,从而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属于上班途中,该认定具有相应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色公司虽对发生工伤事故当日顾亚男的实际居住地的认定提出质疑,不认可顾亚男受伤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金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色榜样(北京)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 记 员  孙 利 微信公众号“”